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10657号
当事人:
原告: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轲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濮阳市市区茂名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874030120Y。
负责人:王世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同重,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卢瑞娟,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轲支行与被告李同重、卢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同重、卢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同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63.42元,利息、罚息105.26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9年7月5日,剩余利息、罚息自2019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3.6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瑞娟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同重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同重向原告申请从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同重支付了8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卢瑞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同重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于合同到期后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同重、卢瑞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同重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为9.09‰,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卢瑞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瑞娟为被告李同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卢瑞娟在保证人处签字。截至2019年7月5日,被告共欠本金78,063.42元,利息、罚息105.26元,双方形成纠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同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同重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瑞娟在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09‰,逾期罚息加收50%,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3.63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同重偿还原告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轲支行借款本金78,063.4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9年7月6日按照月利率13.635‰计算至付清之日,另加上截止到2019年7月5日被告所欠利息、罚息10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瑞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李同重、卢瑞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宗晓晓
书记员:
书记员张志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