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04执5101-5251、5253-5295、5335-5403、5405-5539、6852-6887、6890-6980、7823-7882、7884-7943、8224-8406、8408-8421、8811-901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985-2。
法定代表人郭莽,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周春丽等1044人
审理经过:
关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各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千零四十四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592号等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各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各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执行人负担(具体执行金额详见附表)。由于各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后,部分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部分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进行扣划(具体个案扣划金额见附表),但扣划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路来祥
审判员吴爽
审判员徐海玉
书记员:
书记员冯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