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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金来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国土资源局渭滨分局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9)陕03行终40号
案由: 行政规划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0-15
案件内容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03行终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金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姜城村。

法定代表人吴高峰,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国土资源局渭滨分局,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6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鸡市金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金来公司)因诉宝鸡市国土资源局渭滨分局(以下简称渭滨国土分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渭滨国土分局作为宝鸡市渭滨区土地执法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宝市国土渭监字[2015]第0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为陕西齐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齐鲁置业),与本案原告宝鸡金来公司是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六种情形,本案原告均不符合此六种情形,故无权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宝鸡市金来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宝鸡金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已经受到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的影响,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诉求。但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六条处理。既不到现场了解真实情况,也不向相关部门调查证据,亦未在审理中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依法保护,反而以上诉人无权上(起)诉为理由,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合法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在一没有发给上诉人通知书,二没有告知书,三没有处罚书的情况下,把上诉人投资的合法财产当做陕西齐鲁置业的财产进行处罚,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不尊重。一审裁定完全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导致一审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应撤销。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行政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导致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产生效力的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纠正,使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同虚设。⑴一审法院对相关部门的确凿证据置若罔闻,导致处罚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⑵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①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事实。上诉人是通过与陕西齐鲁置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陕西齐鲁置业也是依法与渭滨区神农镇益门堡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非法占用。②占用18.49亩耕地的亩数及土地性质,与事实不符。③行政处罚中土地用途认定错误,且前后矛盾。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执行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陈仓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4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渭滨国土分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裁判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一审的原告是宝鸡金来公司,而宝市国土渭监字[2015]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是陕西齐鲁置业。经查,两公司并非同一法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对上诉人利益发生减损,其理所当然不具有原告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答辩人在合理期限过后申请渭滨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302行审18号《执行(行政)裁定书》,可见本案已不具有可诉性。假设上诉人确实权益受损,就目前本案的程序来看,上诉人应当先撤销对诉争行政处罚产生羁束力的《执行(行政)裁定书》,再来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存在可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目前纠结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是陕西齐鲁置业,在被上诉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陕西齐鲁置业一直配合调查,接收相关法律文书,陕西齐鲁置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经查,陕西齐鲁置业与上诉人宝鸡金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上诉人宝鸡金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由于一审法院从程序上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故无需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亦无需到现场了解情况、向相关部门调查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合法财产被侵犯的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释明了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沈小波

审判员赵燕

书记员:

法官助理冯少敏

书记员王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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