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25867号
当事人:
原告:滕力,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华尔森宾馆**。
法定代表人:吴明。
第三人:北京中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青,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滕力与被告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岚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邹道明,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草岚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草岚子公司配合滕力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滕力名下。诉讼过程中,滕力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天公司和草岚子公司配合办理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草岚子公司为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26号院华裕园小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已经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大产权证,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西股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2929.57平方米。双方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滕力购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3.40平方米,总价款为416520元。合同签订后,滕力已经向草岚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草岚子公司交付房屋后却未按合同约定给滕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滕力曾多次催促草岚子公司办理过户,该公司称正在办理,但目前未能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自房屋交付至今,草岚子公司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滕力不退房,草岚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
草岚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中天公司述称,中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其他案件事实不清楚,因草岚子公司向中天公司借款并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中天公司同意解除涉案房屋所设置的抵押权并同意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滕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执行裁定书、水电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6月28日,草岚子公司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26号院1、2、3、4、5、6、8、10、12号楼的产权证明。2004年5月15日,草岚子公司将上述产权证明中的部分房屋抵押给中天公司。
2005年3月10日,滕力(买受人)与草岚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北京市西城区草岚子胡同华裕园住宅小区第X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53.40平方米。买受人以单价每平方米7800元,总房款416520元购买(此价格不包括应交纳土地出让金)。双方约定买受人于2005年3月29日付清全款,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4月1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草岚子公司收到了滕力支付的上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滕力收到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并居住。2005年4月20日,草岚子公司向滕力开具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发票,金额为416520元。
2006年9月27日,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作出(2006)西二证字第05604号公证书。2006年11月27日,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就(2006)西二证字第05604号公证书作出(2006)西二执字第026号执行证书,确认申请执行人是中天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是草岚子公司,执行标的为:一、欠款本金11475000元;所欠2006年8月16日至11月10日的综合费、利息(按月息3.5%计算)1151325元;共计人民币12626325元整;二、违约金。(自2006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0.2%计算);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2010年,滕力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所购商品房的查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滕力提供了已支付房屋购房款且实际占有的证据”,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执异字第1832号执行裁定:“一、案外人滕力提出的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XX号房产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中表述的房产与商品房为同一处房屋。
草岚子公司与中天公司对抵押物的范围进行过重新确认,至2013年4月8日,经中天公司认可并在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备案的《抵押房屋明细表》中仍包括滕力购买的商品房。
经询,滕力称其在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的性质不了解,但如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滕力同意按照现有政策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对如未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草岚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滕力与草岚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滕力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草岚子公司应当协助滕力办理商品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草岚子公司将商品房抵押予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到庭表示同意办理商品房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故对于滕力要求草岚子公司以及中天公司协助办理注销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并要求草岚子公司将商品房过户至滕力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草岚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天典当有限公司协助滕力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XX号房屋(合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草岚子胡同华裕园住宅小区第XX号房)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滕力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XX号房屋(合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草岚子胡同华裕园住宅小区第XX号房)的权利人转移登记为滕力。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由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周斌
审判员徐澜涛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
书记员苏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