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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国强与被告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陕0630民初8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5-29
案件内容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30民初81号

当事人:

原告:付国强,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

被告:高玉玲,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国强与被告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强、被告高玉玲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玉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5日,被告高玉玲因各种事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月利率2%,按月清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高玉玲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按月清息,原告要求本、息一并清偿,但,被告高玉玲既不清息,又不归还本金,被告无奈,只好起诉于法院。原告认为,借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高玉玲应当归还所借原告的欠款本、息。

被告高玉玲辩称,被告高玉玲没有实际收到过原告的10万元借款现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高玉玲从来没有以各种事由需要10万元现金,该10万元是替其丈夫董晓红偿还赌博债务的,按法律规定用于非法用途的借贷债务,法院不应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将10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高玉玲的丈夫董晓红参与赌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赌博而负债累累,也是真实的,被告替丈夫打条认账也是情理之中,董晓红在赌场上将借用的10万元用于赌博属于非法用途,其债权、债务不应该受到法律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10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如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将10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付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09年12月15日1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玉玲因在秋林大村准备开农家乐食堂急需用钱,于2009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被告高玉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为,被告的农家乐是2005年开的,并且当时总共投资的费用不足3万元,2009年农家乐生意正是兴盛期,每天收入3至5千元,根本不需要10万元资金投资农家乐;而实际情况是被告的丈夫董晓红长期参与赌博,所负赌博债务到处都有,原告及李军龙让被告替其丈夫偿还赌债,因欠人债务理屈,所以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张,实际上并未收到10万元现金;原告除了借据以外,还应该提供资金来源,比如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而原告仅仅有借据一张,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尤其是被告也向法庭如实陈述她并未收到10万元现金。

被告高玉玲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庭审中,当庭宣读了2018年1月10日本院工作人员同被告高玉玲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该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涉案10万元借款与李军龙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是一回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是用于其食堂周转做生意,不是赌博债务。被告表示该谈话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没有收到10万元现金,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农家乐一天的周转金1000元至2000元,不可能借10万元资金用于周转。

庭审中,当庭宣读了2018年1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同李军龙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该谈话笔录所涉内容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庭前李军龙如实证明原告在重复要账,李军龙只是该笔借款的口头担保人,不是署名担保人,李军龙与原告有密切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谈话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被告高玉玲对其在上述谈话笔录中所表述的内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高玉玲的其没有收到过原告10万元现金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李军龙在本院同其所作的调查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2009年12月15日被告高玉玲给原告付国强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与其给被告高玉玲出具的10万元收条及证明之间没有关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军龙与原告有密切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2018年1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同李军龙的调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5日,被告高玉玲给原告付国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付国强现金拾亻万元正(100000元),高玉玲,2009.12月15号”。被告高玉玲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指印是其本人按的,但高玉玲称该10万元借条是李军龙让其给付国强出具的,其不认识付国强,也没有见到钱,其丈夫董晓红与李军龙经常在一起打麻将赌博,该笔钱是董晓红欠李军龙的钱,李军龙向董晓红索要欠款,董晓红把高玉玲领上见的李军龙,打借条时李军龙让打到付国强名下。2009年12月15日10万元借条内容属实,该笔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其不认可利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书证的借条,其效力应当优于其他证据,在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借条持有人应当具有胜诉权。本案被告高玉玲对原告付国强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指印是其本人所按,表示原告持有的2009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借条内容属实,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对其做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应依法认定被告高玉玲于2009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为合法、有效证据;因涉案10万元借条确系直接证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高玉玲辩称涉案10万元是被告替其丈夫董晓红偿还赌博债务的,被告高玉玲没有实际收到过原告的10万元借款现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等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涉案借据上并未注明利息约定的条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由被告清偿其10万元借款利息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付国强要求被告高玉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付国强借款1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付国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贺延龙

书记员:

书记员刘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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