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8民初2903号
当事人:
原告:桂召楼,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姚光宏,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桂召楼与被告姚光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召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召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光宏立即支付铁板租金12976元、运输费800元,合计13776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光宏承担。事实与理由:姚光宏因施工需要,分两次向桂召楼承租铁板13块,并签订铁板租赁合同。施工结束后,姚光宏于2019年3月27日归还承租的铁板,并签字确认。姚光宏应支付铁板租金以及运费合计13776元,桂召楼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姚光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桂召楼提交《铁板租赁合同》两份,能够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及姚光宏欠付租金、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出租方桂召楼与承租方姚光宏签订《铁板租赁合同》,约定姚光宏租用铁板7块,按每块每天8元计算;租赁时间不满1月的,归还铁板时结算,租赁期限超过1月的,每月支付相应铁板租赁费的70%,剩余款项,铁板归还时一次性结算;租铁板的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运输费单程200元,双程400元。同年11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铁板租赁合同》,约定姚光宏租用铁板6块,其他约定同前份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桂召楼按约交付租赁物至指定地点。2019年3月27日租赁结束,桂召楼分两次上门取回租赁物。因姚光宏未按约支付租金和运输费,桂召楼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召楼和姚光宏签订的《铁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桂召楼将租赁物交付姚光宏使用,姚光宏未按约支付租金和运输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桂召楼主张租金12976元(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27日计128天×7块×8元/块/天=7168元,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计121天×6块×8元/块/天=5808元,合计12976元)和运输费800元(200元/程×4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桂召楼主张13776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桂召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光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召楼租金和运输费13776元及逾期利息(以13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姚光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翠微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丹丹
书记员鲁苗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