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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迪电子商务(宿州)有限公司萧县二店、邵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皖13民终140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03-27
案件内容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1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迪电子商务(宿州)有限公司萧县二店

主要负责人:李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义

原审被告:李三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科迪电子商务(宿州)有限公司萧县二店(简称科迪商务萧县二店)因与被上诉人邵娟、胡广义、原审被告李三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商务××二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科××商务××二店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邵娟、胡广义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一审确认邵娟与胡广义之间系提供劳务的关系,胡广义与科××商务××二店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一审给科××商务××二店邮寄的开庭传票中列明的案由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脱离基本法律关系审理案件,随意性较大。2.科××商务××二店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广义在网络上宣传其为有多年保洁经验的公司,科××商务××二店找胡广义为其进行保洁工作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且无任何法律规定保洁人员需要一定的资质,作为定作人的科××商务××二店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上的过错,一审判决科××商务××二店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错误。邵娟的损失应由雇主胡广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邵娟作为成年人,明知不借助梯子的情况下徒手攀爬防盗窗进行玻璃擦洗工作危险,且其在一审庭审时自述其有恐高症,在面对这种作业时未拒绝,对自身存在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邵娟的医疗费用过高,应去除治疗其他疾病及不合理的挂床费用。

邵娟辩称:1、科××商务××二店购置的防盗窗易脱落,存在安全隐患,在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邵娟爬高作业,且选用无资质的保洁团队,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案由不论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健康权纠纷,改变不了邵娟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亦改变不了科××商务××二店定作、指示、选任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2、邵娟系提供劳务的一方,相关的作业及安全防护设备应由科××商务××二店或者胡广义提供,邵娟是在科××商务××二店的强硬要求下爬高作业,邵娟不存在任何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胡广义辩称:认可科××商务××二店关于邵娟应承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认可科××商务××二店的其他上诉理由。科××商务××二店的负责人强行要求登高擦玻璃,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指定清洁窗外的防盗窗不坚固,在清理期间掉落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过错很大,应承担赔偿责任。

邵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商务××二店、胡广义共同赔偿邵娟医药费119707.90元、护理费2179.25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33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4617.15元,保留其他损失诉权;2.诉讼费由科××商务××二店、胡广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娟与胡广义个人之间成立提供劳务关系,胡广义与科××商务××二店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胡广义通过微信发布承揽保洁信息,科××商务××二店就其需要清洁的范围和报酬及领取方式与胡广义协商一致,双方约定由胡广义自备工具并组织人员单方完成后领取约定报酬。胡广义与科迪商务萧县成立加工承揽关系,胡广义系承揽人,科××商务××二店系定做人。胡广义揽活后,邀请了邵娟在内的数位家庭妇女参加其承揽的保洁项目,约定每人报酬80元-100元/8小时不等。邵娟及其他保洁员依胡广义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工作地点,利用胡广义提供的设备进行保洁清理工作。邵娟与胡广义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者之间成立个人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胡广义提出案外人田潇与邵娟系雇佣关系即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三军系科××商务××二店法定代表人,个人非适格被告主体,应由科××商务××二店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5月10日早上七点至八点之间,邵娟在胡广义指定的管理人员田潇吩咐的保洁区域内正在工作,田潇因事需要离开,于是安排邵娟代替其到店后面去清理后窗卫生,邵娟反对爬梯子擦窗户,但田潇和科××商务××二店管理人员一致要求其必须完成后窗卫生工作,邵娟接受指令后遂到店后绿化带,无安全防护情况下即开始攀爬后窗位置下放置的约四米高架子,找到距离地面约3.8米高处一个长60CM宽80CM的铝合金玻璃窗开始清洁,该窗外焊接了不锈钢防盗网,邵娟在清洁过程中担心架子太高,就紧紧抓住防盗网,未料到防盗网突然脱落,直接致其失去平衡从高架子上跌落,造成受伤的后果。邵娟伤后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行1.脊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右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3.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邵娟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3、因本次事故造成邵娟前期治疗费用支出129707.9元;邵娟请求赔偿住院期间造成误工损失2955.54元(79.88元/天×37天)、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2169.54元(58.64元/天×37天),适用的赔偿标准低于正常标准,予以确认;邵娟请求赔偿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酌定交通费955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5元/天×37天+救护车交通费400元),综上,邵娟因此受伤造成的前期损失合计为127988元。胡广义垫付邵娟医疗费10000元,待受害人因此事故造成的纠纷终结时,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次诉讼中不予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定作人科××商务××二店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均存在过失。首先,选任无专业保洁资质、无安全防护能力和设备的保洁团队作承揽人,选任上存在明显过失;其次,在工作现场协助承揽人的管理人一起强迫承揽人的雇员从事具有危险性的高空清洁工作,对其反对登高的意见不予接受且态度强硬,要求其必须完成,指示上存在明显过失;最后,提供的工作环境有安全隐患,指定清洁的标的物外焊接的防盗窗本应坚固但却在清洁期间轻易脱落,造成损害后果,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其提供的定作标的物上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很大,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该定做人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均存在过失,综合责任较大,故其应承担受害人相关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2.胡广义在接受个人提供劳务时,提供的工作环境有安全隐患,其临时组建和管理的保洁团队不具备专业技能、资质和防御能力及保护设备,安全意识不足,无预先排查,无安全培训,随意安排分配角色,导致邵娟在接近四米高空作业时面对突然而至的危险,无抵御能力,造成了自身损害,承揽人胡广义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邵娟登高作业期间因外因介入(防盗网脱落),导致其在无防护设备情况下从高处跌落,非其自身能克服的因素,对所从事的高处作业潜在的危险性预见和预防不足,自身存在轻微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邵娟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损失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认定邵娟、胡广义与科××商务××二店分别承担的责任为10%、20%、70%。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邵娟的前期合法损失为127988元,应由胡广义承担20%即25597.60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科××商务××二店承担70%即89591.6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邵娟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商务××二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娟89591.60元;二、胡广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娟25597.60元;三、驳回邵娟对李三军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科××商务××二店负担943元,胡广义负担270元,邵娟负担134元。

二审中,科迪商务萧县二店提供了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明发传票时确定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科××商务××二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是什么;2.一审认定邵娟的医疗费是否正确;2、科××商务××二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邵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是什么的问题

胡广义承揽科××商务××二店的保洁工作,双方为承揽关系,胡广义找到邵娟等人完成其承揽的案涉保洁工作,双方为提供劳务关系。邵娟要求胡广义与科××商务××二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一审确定案由为健康权纠纷适当。科××商务××二店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

向当事人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中所显示的案由为立案案由。但案由应由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确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正确。

(二)一审认定邵娟的医疗费是否正确

邵娟提供了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长期医嘱单,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科××商务××二店上诉称邵娟存在挂床情形,与该病历材料载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称一审认定邵娟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治疗其他疾病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要求剔除一部分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且科××商务××二店庭审中对邵娟的医疗费不持异议,故一审认定邵娟的医疗费正确。

(三)关于科××商务××二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邵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科××商务××二店将案涉包括擦高度达4米玻璃的保洁业务交由无专业资质、无安全防护能务和设备的胡广义完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选任上存在明显过失;且在胡广义所带来的保洁人员清洁过程中,明知保洁人员没有相关安全措施及邵娟已明确表示其恐高情况下,要求承揽人完成擦洗保洁,否则换人,导致胡广义安排的人员强令邵娟登高作业,存在指示过错;科××商务××二店指定清洁的玻璃窗外焊接的防盗窗在清洁期间轻易脱落,致使邵娟随着脱落的防盗窗摔下受伤事故的发生,科××商务××二店作为实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失。综上,科××商务××二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指示及管理上的过失,一审判决其对邵娟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科××商务××二店关于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邵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邵娟所抓防盗窗脱落,胡广义没有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导致,邵娟对其摔下受伤的过错不大,且邵娟对其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科××商务××二店关于邵娟应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胡广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邵娟拒绝登高擦4米高玻璃的情况下,其安排的人员坚持要求邵娟登高擦玻璃,因胡广义未为其提供安全保洁设备,致使其只有抓住防盗窗才得以完成擦洗高4米玻璃窗的工作及摔下时无安全设备保护而导致本案伤情的发生,过错明显。科××商务××二店的过错与胡广义的过错相当,根据两者的过错程度,应以胡广义与科××商务××二店各负担45%的责任为宜。一审判决科××商务××二店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胡广义承担20%的责任、科××商务××二店承担7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对一审确定邵娟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邵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29707.90元、误工损失2955.54元、护理费2169.54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955元,计127988元。应由胡广义赔偿45%为57594.60元,由科××商务××二店赔偿45%为57594.60元。因邵娟内固定尚未取出,还存在后续治疗情形,故一审确定胡广义垫付的10000元,待受害人因此事故造成的纠纷终结时,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次诉讼中不予扣除适当。

综上所述,科××商务××二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邵娟57594.60元;

三、上诉人科迪电子商务(宿州)有限公司萧县二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邵娟57594.6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邵娟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为1347元,由上诉人科迪电子商务(宿州)有限公司萧县二店负担605元,被上诉人胡广义负担605元,被上诉人邵娟负担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科迪电子商务(宿州)有限公司萧县二店负担1240元,被上诉人胡广义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魏鸿超

审判员许劲松

审判员张虹良

书记员:

法官助理朱珊珊

书记员朱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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