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6刑更77号
当事人:
罪犯阳国平,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十四监区服刑。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国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执行期间原没收四千元,本次没收一万六千元)。刑期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12月25日、2015年9月29日,分别作出(2012)岳中刑执字第643号、(2013)岳中刑执字第2146号、(2015)岳中刑执字第1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共减刑四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阳国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阳国平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告)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阳国平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阳国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阳国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假释期间依法施行社区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姜跃军
审判员许震鹏
人民陪审员魏国军
书记员:
书记员陈倩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