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执460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
审理经过:
主要责任人:姜迪庆,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南昌亿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云。
被执行人: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纯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纯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冬云,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杨金,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林纯枢,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吴爱花,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与南昌亿林建材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赣01民初字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一、被告南昌亿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借款本金9989266.6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9日,尚欠《借款合同》所涉及利息、罚息、复利为787561.8元,尚欠《银行承兑协议》所涉及利息、罚息、复利834261.90元;2017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分别按照《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昌亿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编号:进他项(2013)第072号他项权证)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陈冬云、吴爱花、杨金、林纯枢、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南昌亿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陈冬云、吴爱花、杨金、林纯枢、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依照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南昌亿林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6.2元,由被告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陈冬云、吴爱花、杨金、林纯枢、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被执行人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陈冬云、吴爱花、杨金、林纯枢、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72.601657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9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陈冬云、吴爱花、杨金、林纯枢、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2、2018年9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陈冬云、吴爱花、杨金、林纯枢、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有本地车辆、无证券信息。
3、2018年12月27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4、2018年12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杨金18082.12元。
5、2019年1月9日,本院通过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林纯枢(身份证号:)名下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新区红角××学府大道××#商住楼××单元××室,证号:洪房红共字第xx、洪房权证红字第××;查封期限为三年(已抵押)。
6、2019年1月10日,本院通过南昌市车管所,轮候查封林纯枢(身份证号:)名下所有的车辆,号牌号码:赣A×××××,车辆类型:K33;车辆品牌:宝马;查封期限为两年(未抵押)。
7、2019年1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南昌诚凌实业有限公司、陈冬云、吴爱花、杨金、林纯枢、江西温福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8、2019年1月31日,本院第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9、2019年2月15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1172.601657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截止2019年2月12日实际执行到位18082.12元,剩余执行标的为1170.7934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极少量银行存款。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吴明军
审判员王财斌
审判员姚国
书记员:
书记员余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