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原告王铁龙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辽0115民初700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9-27
案件内容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15民初700号

当事人:

原告:王铁龙,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忠,男,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区。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相,系该村经济合作社主任。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相,系该村委会主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伟,男,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铁龙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敖司牛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敖司牛村委会2013年1月27日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不给原告每人分配1,500元土地补偿款的决定;2、要求被告分配原告家庭一口人的土地补偿费共计1,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庭于1993年3月份向被告每口人交纳了1,000元落户费后将户口迁入该村。2004年被告为原告家每口人分得0.5亩土地。2013年初,被告所在村部分机动地被征用,村委会于2013年1月2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向每位经济合作社成员各发放1,5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家庭一口人未分得该笔补偿款。2017年2月8日,同组村村民告诉原告,其起诉被告要求每人分配2013年6月的土地补偿款1,500元并已胜诉,原告此时才知此事。原告户口一直在本村,每人分得0.5亩土地,并履行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义务(如:交公粮、修路、修堤坝、公共劳务、计划生育、医疗保险及选举等),故原告家庭具备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村机动地被征用后,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五组村民不享有该项权利。依据物权法规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生效判决已确认葛成亮是敖司牛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分配土地补偿费1,500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未在可撤销之列。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铁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铁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晓华

审判员常兵

人民陪审员张红

书记员:

书记员程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