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15民初700号
当事人:
原告:王铁龙,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忠,男,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区。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相,系该村经济合作社主任。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相,系该村委会主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伟,男,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铁龙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敖司牛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敖司牛村委会2013年1月27日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不给原告每人分配1,500元土地补偿款的决定;2、要求被告分配原告家庭一口人的土地补偿费共计1,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庭于1993年3月份向被告每口人交纳了1,000元落户费后将户口迁入该村。2004年被告为原告家每口人分得0.5亩土地。2013年初,被告所在村部分机动地被征用,村委会于2013年1月2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向每位经济合作社成员各发放1,5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家庭一口人未分得该笔补偿款。2017年2月8日,同组村村民告诉原告,其起诉被告要求每人分配2013年6月的土地补偿款1,500元并已胜诉,原告此时才知此事。原告户口一直在本村,每人分得0.5亩土地,并履行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义务(如:交公粮、修路、修堤坝、公共劳务、计划生育、医疗保险及选举等),故原告家庭具备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村机动地被征用后,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五组村民不享有该项权利。依据物权法规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生效判决已确认葛成亮是敖司牛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分配土地补偿费1,500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未在可撤销之列。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铁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铁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晓华
审判员常兵
人民陪审员张红
书记员:
书记员程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