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402民初3137号之一
当事人: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朱关庄村邓庄36号,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412322196612O94811。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向阳,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磊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胡国营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告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范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土地恢复原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梁园区水池××乡××邓庄村的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双方约定租赁土地仅用于农业耕种,不得挖坑、建房、修路,改变土地用途。去年被告违反国家土地法规定,在租赁原告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水泥地面,原告多次制止,被告均不予以理睬。现原告根据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商丘市梁园区郑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的主体是陶某某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该协议系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合作社修路,是为了增加实际租用土地的效益,方便土地的种植与管理,此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修设辅助性道路的行为合情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丘市梁园区郑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于2010年11月15日,被告郑某某系该社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6日商丘市梁园区郑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陶某某等二十余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甲方为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邓庄村,乙方为商丘市梁园区郑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大田耕地120亩;该耕地坐落在水池铺乡卫生院东侧。承包时间为10年(2O16年6月6日至2026年6月6日止)。二、乙方每年要向甲方交租金,价格每亩为人民币1200元(前五年价格不变,后五年随市场行情增减)。三、土地承包期满,如国家不抽回土地的情况下,乙方继续承包,双方价格共同协商,随行就市,少数服从多数承包优先。四、乙方在承包甲方耕地期间拥有一切使用权。五、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每年1O月1号前后五天左右交清承包的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抽回耕地。六、甲方应给乙方提供良好的治安和公众设施,甲方不得在承包期间以任何理由出行抽回耕地。七、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水、电通畅,并无偿提供通往承包地的道路。承包结束,乙方需把甲方的土地平整交付。原告陶某某的妻子郑美英及其他农户在合同落款甲方处捺印。商丘市梁园区郑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
诉讼中,原告陶某某否认《土地承包合同》甲方签字处“陶某某”签名上指印是其妻子郑美英本人所捺印。本院根据被告郑某某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9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土地承包协议书》甲方签字处“陶某某”签名上指印是郑美英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被告郑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同时主张其妻子郑美英没有权利代表原告进行捺手印,郑美英捺手印的不是签订租赁土地合同,而是被告通知领取肥料时捺的指印,此协议与土地租赁无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起诉的被告为郑某某,而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乙方为商丘市梁园区郑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郑某某是商丘市梁园区郑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陶某某与本案中被告郑某某没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陶某某主张妻子郑美英没有权利代表原告进行捺手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郑美英作为原告夫妻一方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郑美英和商丘市梁园区郑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宜,商丘市梁园区郑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理由相信郑美英有权代理原告陶某某,也有理由相信郑美英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郑美英与商丘市梁园区郑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构成夫妻之间表见代理。关于原告陶某某主张捺手印时不是签订租赁土地的合同,而是被告通知领取肥料时摁的指印,此协议与土地租赁无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陶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陶某某。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庞**
审判员胡国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皓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