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9民初1441号
当事人:
原告:张建敏,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称泊兴公司)。住所地:伊川县高山乡坡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29120011470。
法定代表人:金土彬。
被告:金土彬,男,1963年4月10日,汉族,住伊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敏诉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金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泊兴公司及被告金土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土彬长期经营泊兴公司。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收购毛猪,每次供货现结现清。从2015年8月份,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085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54085元。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建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4月24日核算项目明细账,欲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4085元。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庭审核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泊兴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4日,经营生猪收购屠宰等业务,法定代表人为金土彬。原告给被告供货,2016年4月24日,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核算项目明细账。上载“此明细单为2015年9月1日前结算余额,结算过错中,如发现有误,请于2015年12月31日前重新核对”。(泊兴公司印章、金土彬签名)。原告讨要无果,诉求被告支付货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2015年9月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85元,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土彬系公司法人,该欠款系公司所欠,原告诉求被告金土彬偿还该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4085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土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洛阳泊兴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姜军芳
人民陪审员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谢永青
书记员:
书记员张芳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