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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大地页岩砖厂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新0105民初81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03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818号

当事人: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大地页岩砖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李爱臣,该砖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心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大地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红大地页岩砖厂)与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第三人丁心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大地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被告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祥、第三人丁心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大地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红大地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8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69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托斯卡纳小镇别墅区工地供应多孔砖,合同第四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5万块结算、付款一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向本合同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后经结算,合同总标的49915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78457元。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不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状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本案确定的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我方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所出具的结算单、对账单上的人员,除丁心齐外其他人都不认识。丁心齐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我方没有授权其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2年动工,2014年主体已经完工,本案除地基部分均不需使用红砖,原告提供的使用时间与本案不一致,对账单上涂抹掉的内容与对账单第5页书写的内容矛盾。

第三人丁心齐辩称,涉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拓达公司所承建的观园路托斯卡纳小城别墅区1-13#栋项目材料员侯园签订《乌鲁木齐地区多孔砖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供应矩形多孔砖,结算方式为5万元结算、付款一次。合同第七条约定工地验收人员为项目员工李守斌、侯希宇、侯园。合同落款乙方单位处加盖“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乙方代表列为侯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项目供应多孔砖,双方间形成5份对账单载明:2014年7月25日至9月27日供货金额为111167.5元、2014年9月29日至10月30日供货金额为62725元、2015年4月20日至5月15日供货金额为165800元、2015年5月14日至8月3日供货金额为38955元、2015年8月3日至9月11日供货金额为38160元,共计416807.5元。对账单中有丁心齐、李守斌、侯园、侯希宇等人的签字。

另查明,丁心齐就其所承包的涉诉托斯卡纳小城1-13#、27号工程项目向拓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实诚项目的安全、质量、工期等工程责任,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不以公司的名义及项目名义对外欠债或签订任何经济、劳务合同等内容。

再查明,2014年8月28日《工资表》中显示“百商托斯卡纳·新疆拓达建筑安装公司工资发放:丁心齐(负责人)……李守军(负责人)、马克强(施工员)、侯园(材料员)、侯熙宇(现场管理)、李守斌(库管)、石国锋(塔吊工)”,2014年10月13日《报验申请单》中加盖承包单位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备案《乌鲁木齐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中显示:“托斯卡纳小城1期8#-13#托斯卡纳小城联排住宅27#公寓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单位为百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联系人)赵志祥、丁心齐。2015年10月20日烧结多孔砖强度检测报告显示:拓达公司委托对托斯卡纳小城一期4#楼中由红大地页岩砖厂所供烧结多孔砖标准强度等级进行检验,结果为达标。原告自认2016年至2017年期间收到第三人丁心齐及合同代理人侯园所支付的货款105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拓达公司是否系《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人员、收货人、对账人“侯园、李守斌、丁心齐”等人均系拓达公司的员工,因此合同相对方应当是拓达公司。根据《销售合同》显示合同需方(乙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托斯卡纳小城”,并未明确合同签订主体,虽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非系合同专用章或备案的项目部印章,故不足以形成代理权的表象。合同乙方代表签字人为案外人侯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托斯卡纳小镇别墅区1-13#楼,侯园、李守斌确认收货,侯园、丁心齐、侯希宇、马克强等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关于侯园、侯希宇、丁心齐、马克强等人的收货、对账签字行为是否可以代表被告拓达公司,被告拓达有无对上述人员进行授权是关键,原告未能提交具有相应授权委托的证据。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备案登记表》,不能证明上述人员有对外代表拓达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对账的权利或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对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主观上是否系善意且无过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般市场经济主体,对签订合同需使用公章、签字人员是否系经过其所代表主体的授权等情况能进行合理判断。但原告并未能向本院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在涉诉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过失。综上,原告未能证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签字人员均系经被告拓达公司授意,亦未能证明拓达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故被告拓达公司并非系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拓达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全部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大地页岩砖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1.23元(原告已预交4056.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剩余诉讼费604.88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萌

书记员:

书记员潘晓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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