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8号
当事人:
原告于素梅,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祥升,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乔友钢,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素梅与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梅的委托代理人韩祥升,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煤款1552217.5元,2013年2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偿还,且明确了具体还款进度,如不能按时支付,则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仍承担还款责任及时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断断续续偿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11月18日,经与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尚欠1344341.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4341.5元。
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素梅从事煤炭和水泥生意,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到2011年7月。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煤款。2013年2月8日,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于素梅作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11年7月12日欠丙方于素梅现款共计1552217.5元,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以上款项,由乙方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丙方偿还,具体还款进度如下:一、2013年3月-4月,每月还款200000.00元至250000.00元,至每月30日,有31日按31日计,当月还款应不低于200000.00元;二、2013年5、6、7月份,每月还款100000.00元至200000.00元,至每月30日,有31日按31日计,当月还款应不低于100000.00元;三、截止2013年8月31日,所有款项一次性结清。……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或无力承担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及时支付。……”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于素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对账函一份,内容为:“为规范运作,保持甲乙双方账目清楚,使业务正常进行,现向贵公司(乙方)核实应收账款余额,截止2014年11月18日,贵公司(乙方)欠甲方账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肆万肆仟叁佰肆拾壹元伍角零分(1344341.50元),请于以上核对,若无差错,请予以盖章确认。”原告于素梅与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均在该对账函上签名盖章。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1344341.5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并同意由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笔欠款。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344341.50元未付,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为证,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将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该债务转移已经原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庭审中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自愿与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自愿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4341.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素梅欠款人民币13443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临沂震元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张洪群
人民陪审员侯素霞
书记员:
书记员年家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