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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鲍×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08320号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5-04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8320号

当事人:

原告王×,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1,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鲍×2,男,1949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1,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刘×,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1,身份信息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鲍×1、鲍×2、刘×(以下分述简称姓名,合述简称三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宝,鲍×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鲍×12004年12月28日结婚,婚后原告户口随迁**。2009年12月份1146号房屋被拆迁,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员,应当享有5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指标。2012年9月3日,原告与鲍×1因感情不和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定向安置补偿款775000元。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鲍×1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已将所有财产问题分清,x号房屋给原告,另补偿原告15万元,有中间人证明,是双方互信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房屋都是用拆迁款购买,x的房屋登记在鲍×2、刘×名下。原告有欺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鲍×1原系夫妻,二人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内容如下:“1、子女抚养,双方无子女。2、财产分割,归男方:x房产一处,汽车一辆(京x),个人衣物。归女方:x房产一处(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号),x房内家具电器,女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3、债权债务,男女双方没有对外债权,男女双方没有对外债务,如果男方有对外债务,则该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4、特别说明,男方自愿补偿女方15万元。男方分两次给付女方。首次在2012年9月4日前给付女方5万元,余款男方于2012年9月9日前付清,女方于三日内搬离x房屋。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内容,没有其他不同意见。”鲍×2与刘×系夫妻,鲍×1系二人子女。2009年12月26日,刘×、余×1(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腾退x号、x号,应安置人口有两户8人,其中一户为原告和三被告,另一户为余×1家庭成员。三被告认可使用了原告50平方米购房指标。原告称其与鲍×1结婚后居住在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内,结婚前有该院内有五间正房、四间厢房,2007年在该院内开始建房,在五间正房后建设北房十间,2009年拆迁前将院内封上了彩钢,钱都是其和鲍×1出的,鲍×2、刘×没有出钱。三被告认可原告与鲍×1婚后在x号院内居住,婚前有五间正房、四间厢房,2007年在x号院内开始建房,在五间正房后建设北房十间,2009年拆迁前将x号院内封上彩钢,但称主要是鲍×2、刘×出钱,鲍×1和原告出了一部分钱。原告称其所主张款项系三被告使用原告50平方米指标的补偿款,其不再对回迁房屋主张权利。三被告称原告与鲍×1离婚时已经将所有财产问题分割清楚,并申请亲戚鲍×3出庭作证,鲍×3称原告和鲍×1是在其家商量离婚事宜,鲍×1给付原告15万元拆迁款和通州一套房产就全部解决双方婚姻财产问题,但对原告所问是否谈及安置指标事情时,鲍×3回答是不太清楚。原告认可去过鲍×3家商谈离婚事宜,称15万元是因为被告出轨而给的补偿,并提交了鲍×1签名的《保证书》等证据证明,《保证书》大意是鲍×1保证不再与康×1有任何联系,不再做背叛老婆的事情。三被告称《保证书》是原告强迫鲍×1签名。

以上事实,《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和鲍×1协议离婚时,原告放弃了50平方米的权益,又因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时原告系拆迁安置人口,故本院结合拆迁政策并综合考虑原告与鲍×1共同生活期间的建房情况和离婚时财产分割状况,对原告主张的5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的补偿款予以确定,又因三被告均属于同一户家庭的回迁房屋安置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1、鲍×2、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五十平方米的补偿款三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原告王×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鲍×2、刘×、鲍×1、刘×负担6550元(已由原告王×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石海朝

人民陪审员赵雅筠

人民陪审员王学民

书记员:

书记员黄孟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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