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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1482民初352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3-25
案件内容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2民初3524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颜,女,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张德庆,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与被告张德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德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德庆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8日到期。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德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附张德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同上有我行合同专用章及张德庆签字捺印,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15至2015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借款借据一份,结合证据1证实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履约向被告张德庆放款10万元,存入被告账号为62231XXXX7926的账户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1‰,并注明“委托你社(行)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存款户”。3.补充说明: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张德庆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累计偿借款利息11743.76元,结欠本金10万元,结欠利息、罚息及复利134467.54元,本息共结欠234467.5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张德庆与原告签订(袁营)个借字(2012)年第-10-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德庆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捺手印。

合同期内,被告张德庆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11‰。截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张德庆累计偿还借款利息11743.76元,结欠本金10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德庆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德庆取得贷款后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德庆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11‰,借款人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执行逾期月利率16.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利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复利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告主张复利应以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计算。

被告张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张德庆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期内,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复利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贷款超期以后,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复利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已偿还利息11743.76元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凤强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文康

书记员李芯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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