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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冀01民终7037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11-20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70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叶华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阿宁,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共同诉讼代表人:张青云,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列案中被上诉人。

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彦玲,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列案中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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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

共同诉讼代表人:任军舰,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列案中被上诉人。

共同诉讼代表人:尹素芳,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列案中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机智,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超期过渡费,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导致水木大兴项目迟延交房系多因一果,由于政府原因导致迟延交房,不能简单的认定全部责任都归上诉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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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全部超期过渡费显失公平,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16年5月19日,中国共产党石家庄市桥西区委员会出具西呈【2016】10号《中共石家庄市桥西区委、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木大兴项目建设、从根本上解决信访难题的紧急报告》,显示导致水木大兴项目部分回迁居民及购房户不能按时回迁、入住主要原因是政府原因,水木大兴与其东邻诚基房地产公司欲开发的鸿坤财富广场项目本是两个独立项目,只因政府强调整体开发,两家互不相让,拖至今日始终无法达成合作意向,问题越积越多,这是水木大兴项目遗留问题由小拖大,由大拖难的主要原因。水木大兴项目自2010年开工以来,2012年主体房屋已全部建成,只因政府拉郎配失败,前后两个规划许可证相差九年之久,规划审批方案尚未公示规划,导致水、电、暖、排污等市政管网等配套设施无法建设,致使拆迁人迟迟不能交房。如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需要付出高昂代价,其结果与2006年政府招商引资的初衷及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超期过渡费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超期过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缺乏证据支持。《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6条约定,超期过渡的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办法》第50条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规定增加临时过渡费。言外之意不是拆迁人的责任导致过渡期延长的不应由拆迁人来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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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本案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除外。《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结合本案,水木大兴项目涉及拆迁户467户,因多方原因至今尚未交房,过渡期长达十二年之久,拆迁户通过上访、找政府等极端方式讨要说法,矛盾激化严重,这一系列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争议较大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张建强等152户拆迁户诉佳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甚至目前还有拆迁户在陆续起诉,该系列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异议书,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系程序严重违法。(二)集中合并审理。一审法院确定举证期限仅15天,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建强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延迟交房系多因一果,因政府原因导致,迟延交房属于上诉人与《协议书》之外第三方间的争议,上诉人不能据此抗辩其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的超期过渡费责任。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西呈[2016]10号文第一部分第二点,水木大兴项目单位原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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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上诉人存在“已竣工项目不交工、不验收、停发过渡费等错误办法,激起民怨要挟政府”的行为,说明迟延交房的责任系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及《石家庄市城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0条“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规定增加临时过渡费”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迟延交房超期过渡责任,并无不当。二、《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逾期交房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超期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下简称超期过渡费)。《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已据实履行,合法有效并成立生效。《协议书》上载明拆迁人为上诉人,被拆迁人为被上诉人即房屋产权人,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按照《协议书》第6条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超期过渡费并无不当,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对有产权证的回迁人以及继承人权益均无异议,其提起上诉纯属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三、本案属于简易程序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独任程序审理正确。本涉案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在2016年即集中审理过水木大兴业主与上诉人之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判决已生效,且本案的当事人仅被上诉人一人,并非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一审法院为节约诉讼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案自2019年11月份被上诉人递交诉讼材料,申请立案,经诉前调解,上诉人出具调解方案,上诉人不履行调解方案至正式立案、审理,调解加审理时间历经6个月,上诉人早就知晓诉讼事宜,已有足够时间准备证据,且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举证期限未违反法律程序。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庭审已经充分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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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只字不提的情形。四、关于继承问题,佳兴公司12年不交房,发生继承问题是因佳兴公司迟延交房造成的,而且所有的继承人在一审中均提供了公证书,继承人是合法有效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过渡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恳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超期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512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7日,原告张建强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佳兴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石家庄市东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房屋性质私有,用途住宅,建筑面积56.14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坐落位置为水木大兴4-1-2101,建筑面积为117.7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产权调换差价款235973.2元;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共计36个月,首次计发18个月,计15157.8元,以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超期过渡的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交付被拆除房屋。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403.5元、2013年2月4日支付2807元、2014年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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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支付1403.5元、2017年9月7日支付8421元,共计14035元。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242805.5元。

2011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规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本标准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

另查,《特别优惠奖》载明:1、自通知选房之日起20日内签订协议并办理交房手续的,按贴近安置原则所选房屋建筑面积奖励600元/㎡;并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过渡费补助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结算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约定采取自行过渡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元/㎡计算,过渡起始时间以交房单为准,共计36个月,超期过渡的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应按《办法》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特别优惠奖》约定,自通知选房之日起20日内签订协议并办理交房手续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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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准基础上增加过渡费补助5元/㎡。2011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规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执行。根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4、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被告应按照以上规定以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6.14平方米为基数,每月25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相应的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费。对2012年后被告已经支付的临时安置费14035元,因被告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给付,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强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费242805.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依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6.14平方米为基数,以每月25元/平方米标准为依据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临时安置费14035元)。如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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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份佳兴公司出具的延期交房的不可抗力(2012年3月至2020年7月)表格,拟证明延期交房其中636天系全国、省两会期间及大气污染等不可抗力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施工,该部分时间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其自己单方制作,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只是上诉人的自行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果上诉人在2013年交房就不存在大气污染被省政府限制施工的情况,该表格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是其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依据。

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不可抗力因素系发生在迟延交房期间,而非因上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迟延交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延迟交房并非其自身原因,系政府部门规划审批所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中共石家庄市桥西区委、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水木大兴项目建设、从根本上解决信访难题的紧急报告》,证实政府一直积极促进解决相关问题,并不能证明延迟交房主要责任在政府部门,其自身负主要责任,延迟交房是实际存在,业主权益确实受损,上诉人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有证据证明的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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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本系列案件,其曾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异议书,但一审法院未采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庭审时告知上诉人异议不成立,并记入笔录,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费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本系列案件争议不大,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本系列案件,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20年9月16日,上诉人佳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佳兴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建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因佳兴公司非原审原告,其申请撤回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上诉人河北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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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赵美珠

审判员杨义秀

审判员张楠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董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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