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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飞、合肥联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皖01民终6775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8-11-28
案件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67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联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四楼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X。

法定代表人:蔡琦,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淼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飞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联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联宝公司解除与杨飞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违法。《员工手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是联宝公司单方制作的,缺乏民主制定程序,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联宝公司作出的八次《处罚申请单》均未经杨飞签字签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部分处罚单主张杨飞消极怠工缺乏实质性证据,部分违反签核程序,也未送达杨飞,应认定为无效。且联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飞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标准,其解除与杨飞的劳动关系也未事先告知并征求工会意见,程序违法。3、联宝公司在杨飞面试时承诺考核成绩优秀,故《岗位聘用协议》等文件中关于绩效考核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联宝公司依据《岗位聘用协议》及“2015绩效考评方案”单方制定的个人绩效考核目标,并未征得杨飞的意见和同意,联宝公司据此所制作的“2015年财年绩效评估报告”也是自主考评,不具有法律效力,联宝公司应按承诺全额支付绩效工资。4、杨飞在联宝公司工作期间已经发明了9个专利,正式专利受理4个,其中唯一发明人2个,与他人共享2个,依据《联宝公司职务发明奖励办法V2.0》,联宝公司应支付专利贡献奖15000元。

联宝公司辩称,1、杨飞签署了《员工手册》,并申明愿意严格遵守所有内容并承担所有违反相关内容的责任,《员工手册》的制度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应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处罚及法院裁判的依据。2、八次《处罚申请单》上均有公司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杨飞在一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为有效;联宝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七份警告于2016年7月25日11:25经发送电子邮件送达至杨飞,杨飞对该邮件的真实性认可,现称没有送达,与事实不符;《处罚申请单》以部门提交的时间作为生效时间,各级签字后送达给杨飞,符合公司的流程,故各次警告均已生效。且联宝公司是在八次警告均送达之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以生效时间对本案认定没有影响。3、八次警告单都附有违纪事实的证据及相关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八次警告基于不同的违纪行为,杨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故所有处罚均有事实依据。4、联宝公司没有建立工会依法无需履行告知程序。5、杨飞对联宝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岗位聘用协议》、“2015年度绩效考评方案”的真实性均认可,现主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杨飞因未完成当初设定的绩效目标,评估结果为NI,按照公司制度没有奖金。杨飞对此提出异议,经公司复议后维持,故杨飞关于绩效奖金的诉请不能成立。6、一审依据专利文件判决联宝公司支付杨飞专利奖金4750元,联宝公司已实际履行,现杨飞主张15000元的专利奖金没有依据。

杨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000元;2、判令联宝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年度绩效考核奖金51750元;3、判令联宝公司支付2015年财年专利贡献奖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杨飞(乙方)与联宝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若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和其他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甲方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乙方工作绩效决定是否向乙方支付奖金,具体以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为准。岗位聘用协议(联宝密件)v1.1(20131101)(系劳动合同的附件)记载杨飞入职部门为研发中心/研发一处/软体应用一部、资深工程师;年工资为276000元(税前),职等为Band9,月工资为23000元(税前),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0日;财年目标奖金按照前述年工资的25%确定,财年目标奖金(以下简称奖金)为69000(税前),财年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奖金的支付根据劳动者本人绩效系数、公司的绩效系数以及劳动者本人的在岗时间系数确定;具体奖金方案内容以联宝发布的相关员工绩效管理制度为准;考核周期为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考核全年业绩完成情况。

签订合同当日,杨飞领取了《员工手册》,并承诺“愿意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的所有内容,并愿意承担违反相关内容的责任。联宝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修改该手册上的有关条款,我愿意接受并认可以书面形式或电子平台形式公布的《员工手册》及联宝规章制度等相关内容”。该手册规定“同一员工在联宝任职期间如累计得到三个‘二级警告’或六次‘一级警告’,可累积成‘解除劳动关系’处分”。

《联宝公司专利管理规定》规定“对于员工(下称提案人)提交的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以受理通知书为准),每件向所有提案人(一人或以上)奖励人民币共计1500元;对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申请专利成功后),向所有提案人再行奖励人民币共计1500元”。

《联宝公司职务发明奖励办法V2.0》规定“适用范围为与联宝公司及其下属的中国境内大陆地区的全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公司所有,发明人享有署名权。职务发明经提出专利申请并由中国知识产权局正式受理后,公司将对发明人给予奖励;中国专利申请奖:提交的专利申请提案,经公司专利评审会审核通过后正式列为专利申请,并在中国知识产权局正式受理后对发明人进行奖励……发明申请:每项给予最高奖金5000元。奖金的发放分为两次,中国官方正式受理以后进行第一次奖励,奖金为2000元,第一发明人属于首次申请的,对第一发明人单独给予额外的专利申请奖金,金额为1000元……本办法适用于2016年6月1日以后申请的专利,以中国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所记载的日期为准。2016年6月1日前申请的专利,其奖励额度及操作方式仍按《联宝公司专利管理规定V1.1》执行”。

2016年2月3日,发明人杨飞、陈然然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声纹采集和处理系统及其采集和处理方法”。2016年3月11日,发明人杨飞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笔记本电脑及控制鼠标的方法”。2016年3月28日,发明人杨飞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压力检测装置、机器手及电子装置”。2016年6月23日,发明人杨飞、陈然然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基于声源定位的家居控制装置及方法”。

2016年5月12日,联宝公司通过邮件告知杨飞有关绩效评估的等级以及个人绩效奖金系数。内容为绩效考评等级分为Outstanding、Strong+、Strong、Strong-、NI。上述等级对应个人绩效奖金系数为1.3-1.5、1.1-1.3、0.9-1.1、0.6-0.8、0。另双方认可目标设定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发明创新(高清音频HifiAudio、专利IPP),比重约为20%、第二部分为物联网智能家居(LOT、Teamleading),比重约为60%;第三部分为问题深度挖掘支持(DeepDive),比重约为20%。

2016年5月19日,联宝公司通过邮件告知杨飞,因其仅完成了第一部分的工作内容,故绩效评估结果为NI。随后,杨飞通过邮件向联宝公司多次表达自己不认可该份评估结论,亦针对该评估结果申请了复核,2016年6月22日,联宝公司通过邮件告知杨飞复核结果,邮件内容为“……经过与业务部门的了解,以及研发同事的访谈,包括您推荐的访谈人选。大家认同您在HifiAudio项目上是有贡献的,这也同时反馈在业务经理给您考核成绩中。然而,对于其他的工作完成情况,部门的评价也是客观和中肯的,还是有所欠缺和有待改善的……所以经过我们的调查了解,仍然维持业务部门的考核结果……”。

2016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24日、7月26日,联宝公司因杨飞不服从工作安排,陆续给予杨飞共计8次一级警告处分。

2016年7月28日,联宝公司向杨飞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杨飞“在2016财年内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累计已获得了8次一级警告,已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处罚规定第5条第3点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7月29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杨飞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联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年度绩效考核奖金57500元、支付2015年财年专利贡献奖金19500元、支付医疗费用970.9元。经审理,经开区人事争议委员会认为因杨飞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先后受到8次公司一级警告处分。联宝公司依据杨飞入职时签收的《员工手册》规定内容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杨飞的2015年财年绩效考评结果为NI,故联宝公司无须支付该年度绩效考核奖金。依据《联宝公司职务发明奖励办法V2.0》的规定,因杨飞未提供其申请的专利已由中国知识产权局正式受理的证据,故杨飞主张专利贡献奖金无依据。另杨飞主张的医疗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经开区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杨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杨飞与联宝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联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飞认为联宝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制度,无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且已公示,故不应适用联宝公司的制度。由于联宝公司系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杨飞提供的《联宝公司职务发明奖励办法V2.0》中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内容可知,杨飞知晓联宝公司日常系使用联宝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且杨飞在入职签收《员工手册》时承诺“接受并认可以书面形式或电子平台形式公布的《员工手册》及联宝规章制度等相关内容”,该承诺证实杨飞认可适用联宝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故联宝公司有权依据经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进行公司日常管理。由于杨飞在任职期间存在8次一级警告的情形,依据上述手册,联宝公司认定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而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据此,联宝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联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年度绩效考核奖金。依据联宝公司的绩效考评方案考评,由于杨飞所承担的三部分工作,其仅完成了第一部分工作,故杨飞2015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为NI。杨飞对该结论不服,亦提出了申诉。经联宝公司复核,维持了评定结论,故依据该个人绩效奖金系数计算,联宝公司无须支付该年度绩效考核奖金。

关于联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5年财年专利贡献奖金。依据杨飞、联宝公司提供的《联宝公司专利管理规定》、《联宝公司职务发明奖励办法V2.0》的规定,结合杨飞提交的4份专利申请进程记录。本院计算专利申请奖金为4750元(1500元/2人+1500元+1500元+2000元/2人)。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飞支付专利奖金4750元;二、驳回杨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飞提供专利高级检索单一份,证明杨飞在工作期间已完成专利申请八项,并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和公示,其中四项是一审期间受理及公示,此后又有四个专利被受理和公示。联宝公司质证认为该检索单不是新证据,二审另行主张的四项专利奖金已经超出了仲裁和一审的诉求,应另案主张。且仅凭检索单,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受理和公示,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联宝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24日、7月26日,杨飞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被联宝公司陆续给予共计8次一级警告处分。二审中,杨飞亦认可上述八次一级警告处分所涉及的工作内容确实没有完成,联宝公司依据经杨飞签收认可的《员工手册》的规定,针对杨飞的行为出具书面警告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对于《员工手册》的效力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充分阐明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杨飞上诉主张的《员工手册》缺乏民主制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予采信。

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情况以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等情况,给予劳动者的额外奖励,作为激励机制,可由用人单位自主制定规则。本案中,联宝公司制定的“2015年度绩效考评方案”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范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前述考评方案,杨飞2015年度的绩效考评结果为NI,没有年度绩效。而《联宝公司职务发明奖励办法V2.0》的适用对象明确为2016年6月1日以后申请的专利,杨飞要求依据该办法的奖励额度及操作方式计算2016年6月1日以前所申请专利的奖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就绩效考核奖金和专利贡献奖金的判决正确,亦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二审杨飞另行主张的四项专利奖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杨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方玮韡

审判员余海兰

书记员:

书记员鲍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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