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黔行赔终2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郎世福,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礼鹏,县长。
一审被告贵定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定县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姚华富,局长。
一审被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定县昌明镇。
法定代表人王大兰,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世福因与上诉人贵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定县政府)、一审被告贵定县自然资源局及贵定县昌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明镇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郎世福一审诉称:被告先后于2014年底、2015年4月因贵广高铁贵定站前广场扩建项目和“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项目分别发布征收公告,对桐荡村土地进行征收。2016年4月1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砖窑强制拆除,导致室内物品及生产设备被损毁。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品、生产设备等损失共计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万元,将原告的砖窑及土地恢复原状。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郎世福系贵定县昌明镇(原旧治镇)桐荡村村民,其砖窑位于该村“宝花寨”,开办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2015年4月2日,贵定县政府发布《关于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昌明镇)征收土地公告》,拟对昌明镇××村、文江村、古城村等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用于“老干妈”油制辣椒产业园项目建设。2015年4月8日,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昌明镇政府发布《致广大群众的一封信》,向群众介绍“老干妈”油制辣椒产业园项目的相关情况。2015年12月20日,被告对案涉砖窑进行测量登记并制作《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载明:一、砖木房屋(简易棚)12.42㎡,单价750元,补偿价格9315元;其他64.93㎡,单价500元,补偿价格32465元;二、附属物:水泥地坝37.5㎡,单价70元,补偿价格2625元;砖窑按浆砌堡坎计价385.435m3,单价200元,补偿价格77087元;堡坎120.105m3,单价200元,补偿价格24201元;堡坎(浆砌1.5m以下)31m3,单价180元,补偿价格5580元;混凝土水池5.52m3,单价400元,补偿价格2208元;水泥5吨,单价230元,补偿价格1150元;耐火沙200吨,单价120元,补偿价格24000元;内拱青砖3万块,补偿3万元;生产用煤15吨,补偿价格25000元;电杆1根2000元;水管300m,单价15元,补偿价格4500元;水泥路353.5㎡,单价70元,补偿价格24745元;堡坎121.2m3,单价200元,补偿价格24200元;土方回填570m3,单价15元,补偿价格8550元;砖瓦场平青砖2万块,补偿价格2万元;砖胚15万块,单价0.1元,补偿价格15000元;2口砖窑一次性生产补助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7日,被告对案涉砖窑土地进行测量登记并制作《项目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载明其被征土地面积分别为4.525亩(砖窑)、0.53亩(道路),土地性质为耕地。
原贵定县国土局于2015年12月29日向郎世福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载明:郎世福位于贵定县个及集体土地一宗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经多次就补偿等事项协商未果,当事人拒绝交地,决定责令其于15日内向昌明镇政府交出土地。2016年2月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6〕9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定县2015年第三批次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黔南州人民政府的黔南府呈(2015)169号《关于贵定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工业建设使用土地的请示》及附件收悉。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省人民政府同意所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将贵定县昌明镇文江村、桐荡村集体农用地28.3852公顷(耕地24.9232公顷、林地0.6778公顷、园地0.1442公顷、其他农用地2.6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将该集体农用地和上述村的集体建设用地1.4595公顷、未利用土地0.2531公顷、国有建设用地1.1598公顷,总计29.7981公顷土地作为贵定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由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代表贵定县政府按照报批的3个方案组织实施。2016年2月22日,贵定县政府发布《征地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贵定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工业建设用地》已经黔府用地函〔2016〕96号批准,拟征收昌明镇××村集体土地13.5758公顷,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为根据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府发〔2009〕31号《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耕地为26625元/亩(含1倍青苗费),案涉砖窑位于《贵定县2015年第三批次工业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图(地块2)》红线范围内。
2016年3月14日,昌明镇政府作出昌决发(2016)0314第1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载明:郎世福,因你在昌明镇××村桐木冲砖窑非法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责令你于2016年3月2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按规定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16年3月26日,案涉砖窑及附属设施被昌明镇政府予以清除,案涉土地现已用于“老干妈”项目建设。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遂在提起确认违法诉讼〔(2019)黔27行初132号〕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并出示清单一份,载明:打瓦机、打砖机、对磙机、犁田机各1台,共10万元;煤30吨,每吨800元,共24000元;小青瓦10万片,每片0.35元,共35000元;小青砖8万块,每块1元,共8万元;泥瓦20万片,每片0.2元,共4万元;住房1间、厂房3间、水电设施、柴油2桶、手推车4部、油纸10卷、生产工具、电焊机1台、炉桥2铺、水泵1台、3年的利润损失90万元。
另查明:贵定县政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在案涉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贵定县政府及昌明镇政府均将相应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征收农户,且案涉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桐荡村委会表示对被告将征收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无异议及对征收补偿款不提留。贵定县政府于2013年9月7日印发的贵府函〔2013〕2019号《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载明:此标准适用于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工业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昌明镇、定南乡、都六乡区域。附件1《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条载明:(一)搬迁补偿费,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住宅房按15元/㎡,营业房、生产、办公用房、库房等按30元/㎡计算。被征收的房屋,被征收人认为属于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要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且应提供相关土地、房屋合法手续。(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过渡期为二年,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房屋过渡,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住宅8元/㎡、非住宅15元/㎡,每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附件2《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工业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载明:(一)房屋主体征收货币补偿指导标准:砖木结构货币补偿标准740元/㎡,建议补偿标准为850元/㎡;(二)附属物补偿标准:厨房、厕所、储藏室、圈舍等其他结构原补偿标准为150元/㎡,调整后补偿标准为200元/㎡;(三)构筑物补偿标准:1.堡坎:浆砌石堡坎(1.5m以下),原补偿标准为120元/m3,调整后补偿标准为180元/m3;浆砌石堡坎(1.5m及以上),原补偿标准为140元/m3,调整后补偿标准为200元/m3;2.室外水池,原补偿价167元/m3,调整后补偿标准为200元/m3;3.室外水泥地坪(㎡),原补偿标准为50元/㎡,调整后补偿标准为70元/㎡。经询问,昌明镇政府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户统一执行建议补偿标准和调整后的标准。
郎世福就案涉行政强制行为提起的确认违法之诉,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黔27行初132号行政判决,确认贵定县政府对案涉砖窑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贵定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黔行终12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国家机构改革,原贵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初被撤销,其职能划入新组建的贵定县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昌明镇政府、贵定县自然资源局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贵定县政府于2016年3月26日对案涉砖窑实施的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其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其系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贵定县自然资源局和昌明镇政府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故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赔偿方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赔偿方式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方式为主,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案涉砖窑已被拆除,所涉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用于项目建设,将砖窑及土地恢复原状已不具有可能性。故贵定县政府违法拆除案涉砖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案涉砖窑开办于20世纪90年代,并在当时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后因产业升级,其从1998年起未能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但仍继续生产经营,直至2015年底,贵定县政府因老干妈项目建设对砖窑进行征收补偿测算并责令其交出案涉土地。本案系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砖窑而引发的赔偿诉讼。基于“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如果对原告砖窑不予赔偿,则无异于使被告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如此则有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及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案涉砖窑因被告强制拆除导致的直接损失赔偿范围可视为其作为集体土地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合法征收补偿权益。因案涉砖窑未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审批手续,不具备合法生产条件,基于行政赔偿直接损失、合法损失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主张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费,但鉴于其作为被征收对象,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费系被征收人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权益,且被告拆除至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费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砖窑土地损失、附属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失、物品损失、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费。
(三)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
1.关于土地损失赔偿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告已经有权机关的批准,取得案涉砖窑土地并用于项目建设,故案涉土地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为原告作为集体土地被征收人而依法享有的征收补偿权益。原告虽未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但鉴于案涉土地系原告承包地,从有利于被征收人利益角度考虑,被告仍应按照耕地补偿标准赔偿原告,但青苗补偿费不予计赔。故案涉5.055亩土地损失的赔偿范围应确定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土地已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6日以黔府用地函〔2016〕96号批准征收为国有作为贵定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中确定的昌明镇耕地补偿标准25560元/亩以及贵定县政府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耕地26625元/亩(含1倍青苗费)”,该标准依据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发布于2009年,而本案被告取得征地批复和拆除案涉砖窑并实际占用土地的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如以前述土地补偿标准对原告案涉土地进行赔偿,则不能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基于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综合考虑案涉土地被实际占用的时间,在桐荡村委会认可并明确表示对案涉项目征地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征收农户无异议的前提下,对于案涉土地的赔偿标准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酌情上浮30%,即按照26625元/亩×130%=34612.5元/亩予以确定。贵定县政府占用原告案涉砖窑土地面积为5.055亩,土地赔偿数额应确定为5.055亩×34612.5元/亩=174966.19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地上附属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地上附属设施有住房1间和厂房3间,并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住房1间和厂房3间的面积、结构、现状等,但未主张赔偿金额,故对原告案涉砖窑的附属物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结构以及面积应根据被告在征收过程中登记制作的《砖窑征收补偿测算清单》予以确定。因前述附属物及附属设施已被拆除,已不具备委托评估的基础,基于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对于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偿标准的项目,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印发的贵府函〔2013〕2019号《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附件2《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工业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确定的相应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中载明并实际执行的建议补偿标准和调整后的补偿标准予以确定;对方案中没有明确补偿标准的项目,按照被告制作的《砖窑征收补偿测算清单》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予以确定,即:砖木房屋12.42㎡×850元/㎡=10557元,其他(简易棚)64.93㎡×600元/㎡=38958元,水泥地坝37.5㎡×70元/㎡=2625元,砖窑按浆砌堡坎计价385.435m3×200元/m3=77087元,堡坎120.105m3×200元/m3=24201元,堡坎(浆砌1.5m以下)31m3×180元/m3=5580元,混凝土水池5.52m3×400元/m3=2208元,电杆1根×2000元/根=2000元,水管300m×15元/m=4500元,水泥路353.5㎡×70元/㎡=24745元,堡坎121.2m3×200元/m3=24200元,土方回填570m3×15元/m3=8550元,共计225211元。综合考虑前述补偿标准的制定时间、被告拆除行为的违法性及其至今未给予原告补偿安置等因素,一审法院在按照前述补偿标准确定的补偿数额基础上,酌情上浮20%。故案涉砖窑附属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赔偿数额为:225211元×(1+20%)=270253.2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的赔偿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强拆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砖窑及财产予以清空时未尽到妥善处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毁损产品、生产设备及屋内物品损失,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清单载明:打瓦机、打砖机、对磙机、犁田机各1台共10万元;煤30吨,每吨800元,共24000元;小青瓦10万片,每片0.35元,共35000元;小青砖8万块,每块1元,共8万元;泥瓦20万片,每片0.20元,共4万元;柴油2桶;手推车4部;油纸10卷;生产工具、电焊机1台、炉桥2铺、水泵1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砖窑内物品是否存在及损失情况。被告在对砖窑进行测量登记时已进行清点,并告知原告停止生产经营,而原告仍继续生产经营,其对该部分物品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在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对于砖窑内的砖、瓦及生产材料损失,应以被告在《砖窑征收补偿测算清单》中的登记情况予以认定,即:水泥5吨×230元/吨=1150元,耐火沙200吨×120元/吨=24000元,内拱青砖3万块×1元/块=3万元,砖瓦场平青砖2万块×1元/块=2万元,瓦胚(未烧)15万块×0.1元/块=15000元,生产用煤15吨,价值25000元,共计115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打瓦机、打砖机、对磙机、犁田机各1台共10万元,柴油2桶、手推车4部、油纸10卷、电焊机1台、炉桥2铺、水泵1台,被告制作的补偿测算清单虽无相关信息登记,但测算登记情况可以反映出砖窑被拆前(2016年3月14日)仍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且生产设备系砖窑生产所需,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机器设备的适用年限、物品折旧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生产设备损失25000元。
(四)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案涉砖窑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但鉴于该砖窑从90年代开始一直从事实际生产经营的客观事实,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测量登记制作的《砖窑征收补偿测算清单》已明确给予原告2口砖窑生产一次性补助10万元。基于赔偿不低于补偿,从有利于被征收人利益角度出发,对原告砖窑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再按照被告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相应标准予以计赔,被告应按照其在征收过程中允诺的砖窑生产一次性补助10万元予以补偿。
综上,贵定县政府应赔偿郎世福的各项损失为:土地赔偿金174966.19元、砖窑等附属物及附属设施损失赔偿金270253.2元、物品损失赔偿金140150元、砖窑一次性生产补助费100000元,共计685369.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郎世福对贵定县自然资源局、昌明镇政府的起诉;二、贵定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郎世福赔偿金共计685369.39元;三、驳回郎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郎世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责令贵定县政府将案涉砖窑恢复原状;3.责令贵定县政府赔偿郎世福产品、生产设备及停业损失等共计15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信贵定县政府提供的黔府用地函[2016]96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定县2015年第三批次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认定贵定县政府征收郎世福的案涉砖窑得到有权机关的合法审批,明显错误。2.一审不支持郎世福要求将砖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而采取支付赔偿金方式进行赔偿错误。3.一审按照(黔南府发【2009】31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中的耕地补偿标准25560元/亩酌情上浮30%予以计赔没有依据。4.一审按照贵府函【2013】209号《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及附件《昌明经济开发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作为案涉厂房的赔付标准,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仅参照上诉人提供的《砖窑征收补偿测算清单》确定物品损失,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6.一审以案涉砖窑未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合法生产条件为由,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贵定县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贵定县政府实施拆除行为前,原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明确了补偿标准、补偿价款,郎世福等12人系列行政违法纠纷包括一二审均予以确认并生效,本次重审未予查明,擅自提高补偿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将赔偿酌定提高至20%甚至30%,于法无据,必将变相鼓励被拆迁人漫天要价,对黔南州的拆迁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应予纠正。3.案涉砖窑系违法建筑,不应按合法建筑赔偿;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附属物损失不应支持;一审判令赔偿室内物品损失140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定县政府强制拆除案涉砖窑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贵定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贵定县政府虽主张案涉砖窑为违法建筑,不应按合法建筑赔偿。案涉砖窑修建于2007年,根据《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贵府函﹝2013﹞209号)附件1:《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条第(三)项关于“违法违章修建建筑物的处理:1.在各涉及乡镇出台乡镇总体规划之前建成居住使用的建筑物按照补偿标准给予100%补偿,未出台总体规划的乡镇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开始执行前建成居住使用的建筑物按照补偿标准给予100%补偿”之规定,贵定县政府应按补偿标准对案涉砖窑给予100%补偿,对其不按合法建筑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在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征收农民土地的,应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征收村民住宅的,应对住宅、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鉴于郎世福无证据证明其因贵定县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参照贵定县政府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砖窑进行测量登记并制作的《昌明镇房屋征收补偿测算清单(划地安置)》,对郎世福产生的损失予以计赔并无不当。前述测算清单计算的主要依据源自《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贵府函〔2013〕209号)及附件1与附件2。因按照该标准已难以弥补郎世福的经济损失,故应酌情上浮。具体而言,郎世福因砖窑被强制拆除产生的损失如下:
土地损失的认定。《项目征(占)土地测量登记表》载明案涉砖窑占地面积为:砖窑4.525亩及道路0.53亩,共计5.055亩,土地类型为耕地。在对郎世福砖窑进行测量时(2015年12月20),计算耕地的损失参照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府发〔2009〕31号《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所确定的耕地补偿标准26625元/亩,应酌情上浮。一审对土地损失按照前述标准酌情上浮30%予以计赔,即26625元/亩×(1+30%)=34612.5元/亩,并无不当。故郎世福的土地损失应为34612.5元/亩×5.055亩=174966.19元。
附属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根据规定县政府制作的《砖窑征收补偿测算清单》,并参照其于2013年9月7日印发的贵府函〔2013〕2019号《关于调整房屋征收安置和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附件2《昌明经济开发区(不含城北工业园区)、县城至昌明同城化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失包括:砖木房屋12.42㎡×850元/㎡=10557元,其他(即简易棚)64.93㎡×600元/㎡=38958元,水泥地坝37.5㎡×70元/㎡=2625元,砖窑按浆砌堡坎计价385.435m3×200元/m3=77087元,堡坎120.105m3×200元/m3=24201元,堡坎(浆砌1.5m以下)31m3×180元/m3=5580元,混凝土水池5.52m3×400元/m3=2208元,电杆1根×2000元/根=2000元,水管300m×15元/m=4500元,水泥路353.5㎡×70元/㎡=24745元,堡坎121.2m3×200元/m3=24200元,土方回填570m3×15元/m3=8550元,共计225211元。鉴于案涉砖窑被强制拆除至今,贵定县政府一直未给与补偿,对此应酌情上浮。一审在前述计算金额基础上上浮20%对砖窑附属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225211元×(1+20%)=270253.2元进行赔偿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室内物品损失的认定。贵定县政府制作的《砖窑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载明,水泥5吨×230元/吨=1150元;耐火沙200吨×120元/吨=24000元;内拱青砖30000块×1元/块=30000元;生产用煤15吨,价值25000元;砖瓦场平青砖20000块×1元/块=20000元;瓦胚(未烧)150000块×0.1元/块=15000元,共计115150元;关于郎世福主张的打瓦机、打砖机等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参照一审法院制作的《砖窑征收补偿测算清单》,考虑到物品遗失及折旧因素,一审酌情支持25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搬迁补助费及临时过渡安置费的认定。案涉砖窑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手续,但鉴于其自20世纪90年代自被强拆前一直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客观事实,一审参照贵定县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测量登记制作的《砖窑征收补偿测算清单》,给予2口砖窑生产一次性补助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郎世福因案涉砖窑被违法拆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土地损失174966.19元、附属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失270253.2元、室内物品损失140150元及两口砖窑一次性生产补助费10万元,共计685369.39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田一铭
审判员龙雨
审判员肖瑶
书记员:
法官助理冉茂付
书记员姚永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