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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6民初100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住所地:宜黄县学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86284360XB。
负责人:张杜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萍,女,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月红,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黄支行)与被告汪月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宜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20,738.64元,其中本金15,998.8元、违约金834.74元、利息3,90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月红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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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宜黄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行银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给其办理了账号为6259********的信用卡,额度为17000元。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导致信用卡于2020年10月23日开始进入逾期。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上述龙卡信用卡账户共欠款20738.64元,其中本金15998.4元、违约金834.74元、利息3905.1元。被告透支发生后,原告一直坚持向被告进行催收,督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汪月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建行宜黄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信用卡基本信息打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催收记录打印件。
被告汪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且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汪月红向原告建行宜黄支行申请成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额度为17000元,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并亲自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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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有效期、发卡银行的权利与义务、申请人和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8.4元、违约金834.74元、利息3,905.1元,合计20,738.6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汪月红自愿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汪月红刷卡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信用卡本金15,998.4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3,905.1元、违约金834.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则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汪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借款本金15,998.4元;
二、被告汪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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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3,905.1元及违约金834.74元(对2021年8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则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计159.2元,由被告汪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龚谷婵
书记员:
法官助理邓思琪
书记员梅舒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