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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德与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黑0223民初859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2-07
案件内容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3民初859号

当事人:

原告:周永德,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华,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永德与被告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被告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张晓华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周永德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第二天还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晓华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举示《汇款流水》一页,用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银行流水只显示从卡内汇出30000元,但并未显示收款方是谁,被告称未向原告借过钱。本院对该《汇款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汇款流水》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1日通过此银行卡向外汇出款项30000元。

二、原告举示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张晓华汇款30000元的事实。证人表述原告向被告汇过钱,金额是30000元,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是证人耳闻目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客观情况,该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通过视频的方式作证,证人证言效力较低,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三、原告举示的录音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晓华承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认该电话录音中是自己,但不知道原告将30000元借款汇到何处。本院认为,该录音的取得过程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证据当庭播放,录音连贯、真实,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以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以及被告张晓华是否收到原告的借款为依据,该录音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四、被告举示证人滕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隐瞒了原告钱款实际由被告收取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滕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言效力较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五、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晓华在工商银行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接收原告的借款账户不一定是工商银行,根据文书提出命令,应该由被告向法院提供其没有接到原告借款的证据。被告对该交易流水无异议。本院认为,交易流水系法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行调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7年1月1日,原告共汇款30000元给被告”、“(将借款)打到了被告的工商银行卡里”,但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被告名下所有银行卡和存折的交易流水,被告在2017年1月1日并未收到原告汇入的30000元借款。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日,原告周永德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绑定的手机银行汇出两笔金额为15000元的款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或者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三次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直接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举示的录音、证人证言等若干证据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未做到举证切实、充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永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永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春生

书记员:

书记员刘和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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