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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栋梁与鲍国清、鲍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鄂1281民初297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13
案件内容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2979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徐栋梁,男,汉族,2001年12月3日生,住赤壁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鲍国清,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生,住赤壁市,

被告(反诉原告):鲍国良,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栋梁与被告鲍国清、鲍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栋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被告鲍国清、鲍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栋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鲍国清、鲍国良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1071.40元。2、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23时30分,被告鲍国清驾驶被告鲍国良所有的鄂L×××**号牌小型客车,沿赤壁陆水湖行驶至赤壁陆水湖大酒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作赔偿,因被告鲍国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鲍国清在驾驶过程不遵守交通法律,违法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国良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鲍国清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鲍国良答辩并反诉称,我垫付了医疗费41993.05元,在赤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93.05元是我结的账,还付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30000元,付原告父亲徐某10000元;另外我的小汽车损失30576.49元,保险公司赔偿了70%,我垫付了11533元,30%的损失请求由徐栋梁赔偿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每天,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鲍国清驾驶被告鲍国良所有的鄂L×××**号牌小型客车,沿赤壁陆水湖行驶至赤壁××××大道赤壁大酒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徐栋梁和雷泽城(已赔偿)受伤。经赤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国清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栋梁负次要责任,雷泽城不负责任。原告徐栋梁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医疗费1993.50元,转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74375.74元。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954.88元,同济赤壁医院门诊医疗费942.40元(480+366.20+96.20),2019年1月14日同济赤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985.90元,2018年11月29日购买人血白蛋白2970元,2018年12月13日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99元,鉴定费2000元,武汉安达转运服务中心手工发票4000元。2019年7月9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栋梁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2;建议误工时间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被鉴定人取出髋臼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原告属农业户口,但和父母租住在城镇,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固定工作,没有上学,主要靠父母生活。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151602元(20年×34455元×0.22),护理费12788元(38897元÷365天×1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

同时查明,被告鲍国良垫付了医疗费41993.05元,付赤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993.05元,还付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30000元,付给原告父亲徐某10000元;鄂L×××**号牌小型客车汽车维修费30576.49元,鲍国良垫付了11533元。鄂L×××**号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2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予以划分,鲍国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栋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鲍国清承担70%责任,徐栋梁承担30%责任为宜,双方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鲍国清借用鲍国良的车辆造成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也不是与使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鲍国良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鄂L×××**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故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鲍国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栋梁自担30%的责任,并赔偿30%的汽车维修费损失。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参加劳动,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徐栋梁未读书,主要依靠父母生活,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受害人徐栋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赤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因其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救护车费为手写),且出院时又乘坐救护车,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营养药未见医嘱,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辩解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68591.4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81551.4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5160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鲍国良请求其垫付医疗费41993.05元和垫付汽车维修费1153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栋梁的总损失和被告鲍国良的鄂L×××**号小汽车车损未超过鄂L×××**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且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况,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53591.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607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70%即10751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栋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栋梁残疾赔偿金、医疗费11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栋梁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153591.42元的70%为107513.99元,扣减被告鲍国良垫付的医疗费41993.05元,应赔偿65520.9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鲍国良41993.05元;

五、原告徐栋梁赔偿被告鲍国良财产损失9172.95元(汽车维修费30576.49元的30%);

六、驳回原告徐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收取计2733元,由原告徐栋梁负担820元,被告鲍国清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邱海洋

书记员:

书记员邓原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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