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76号
当事人:
原告:梁某某,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羽洁,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三育路**三寓宾馆众鑫楼**。
负责人:谢尚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国荣,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分公司。住。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
负责人:杨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成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辉,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广东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梁国荣、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电白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交投电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华、被告茂名交投电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成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荣、凯旋公司、中财保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4月4日5时,原告梁某某乘搭被告曹绍棠驾驶的粤A905**号客车沿G325线行至295KM+310M处掉头时,与被告梁国荣驾驶的粤KS00**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多名车上人员及原告梁某某受伤。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绍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国荣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及两车多名车上人员无责。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梁某某支付了5000元。被告凯旋公司系粤A905**号客车所属单位,曹绍棠为被告凯旋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系曹绍棠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凯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茂名交投电白分公司系粤KS00**号客车所属单位,该车由被告中财保茂名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为维护原告梁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中财保茂名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梁某某医疗费5000元;二、判令被告梁国荣、凯旋公司、茂名交投电白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凯旋公司辩称:原告梁某某请求我公司与本案被告茂名交投电白分公司、梁国荣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根据(2014)茂南法民三初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6145元在前诉未作处理外,其余均在(2014)茂南法民三初第183号案中处理完毕,对本案的产生医疗费16145元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301.50元,但我公司已垫付了11145元,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为156.50元。
被告梁国荣不作答辩。
被告茂名交投电白分公司辩称: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凯旋公司支付了70%费用,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中财保茂名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梁某某在前诉举证不充分未得到支持,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被告中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事故肇事车粤KS00**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依法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偿完毕,本案原告梁某某索赔的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应当剔除10%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曹绍棠驾驶粤A905**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客董春艺、李竹颖、麦展华、梁某某、陈观凤、梁楚洁、李冠明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5时行至G325线295KM+310M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梁国荣驾驶搭乘客黄飞冰、杨俊才、李晓虹、杨建荣、杨晓敏的粤KS0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绍棠、董春艺、李竹颖、麦展华、梁某某、陈观凤、梁楚洁、李冠明、黄飞冰、杨俊才、李晓虹、杨建荣、杨晓敏受伤,车辆及路外建筑水泥构件材料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绍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国荣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乘客董春艺、李竹颖、麦展华、梁某某、陈观凤、梁楚洁、李冠明、黄飞冰、杨俊才、李晓虹、杨建荣、杨晓敏无责。
事故肇事车粤A905**号大客车驾驶员曹绍棠系被告凯旋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肇事车粤KS00**号大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茂南法民三初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遭受的合理损失,对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凯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国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伤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16145元,其中被告凯旋公司垫付了11144.98元,在前诉中该部分医疗费用因尚未结算,本院在前诉中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未作处理。本次事故肇事车粤KS00**号大客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茂名公司已经全额理赔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纪录、医疗收费票据及(2014)茂南法民三初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完毕,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梁某某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用的医疗费16145元,由被告凯旋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301.50元(16145元×70%),减除被告凯旋公司已支付的11144.98元外,还应赔偿156.52元。由被告中财保茂名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43.48元(16145元×30%)。因此,原告梁某某请求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财保茂名公司赔偿4843.48元,由被告凯旋公司赔偿156.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843.48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被告广东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6.52元给原告梁某某。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梁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梁某某,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玲
书记员:
书记员车燕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