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7536号
当事人:
原告:张东伟,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江苏享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R9QP379,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88号明都大厦9号门2413室。
法定代表人:陈书友,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谭玲,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东伟诉被告江苏享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车公司)、第三人谭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伟、被告享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书友、第三人谭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伟诉称,其以租代购的方式向享车公司购买汽车,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享车公司另行向其收取押金16000元,承诺该押金于一年后返还,期满后,享车公司未归还押金,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享车公司返还押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享车公司辩称,我方根据合同确实收到张东伟购车预付款10000元,但未收取其押金16000元,请求驳回张东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玲辩称,其与张东伟系朋友关系,因认识享车公司的职员,故介绍张东伟到享车公司处购车,张东伟与享车公司签订《汽车订购合同》,并支付10000元购车预付款,后张东伟分两次共支付给其16000元,由其将该16000元支付给享车公司股东罗明德,享车公司出具了16000元的押金收条。
经审理查明:张东伟与享车公司经第三人谭玲介绍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汽车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东伟预付购车款10000元,经享车公司指定由第三方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张东伟以租代购方式签订购车合同。而后,张东伟向享车公司支付10000元购车预付款,并由享车公司向其提供车牌号为苏E×××××别克英朗小轿车一辆,张东伟再行每月支付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3657元的分期付款,张东伟在支付分期付款14个月左右,因与享车公司就16000元押金存在纠葛断供2个月,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张东伟的前提下将上述车辆拖走。张东伟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租代购的购车合同原件及押金收条原件均在被拖走的车辆内。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30日张东伟分别向谭玲支付5000元、11000元。2018年1月30日谭玲将该16000元转账支付给享车公司股东罗明德,并由享车公司开具了16000元的押金收条给张东伟。庭审中享车公司对2018年1月30日谭玲支付给罗明德16000元无异议,但否认享车公司收到押金16000元及开具了押金收条。
上述事实,由《汽车订购合同》、转账记录、押金收条复印件、江阴徐霞客法庭证据交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享车公司与张东伟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享车公司收取张东伟16000元押金,并出具了押金收条,虽然押金收条没有原件,但谭玲的陈述可以与上述事实相印证。享车公司收取押金的行为并非合同约定内容,理应返还,故对于张东伟要求享车公司返还押金1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享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东伟押金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江苏享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崔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昊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