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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平与李啟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黔0527民初3791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5-25
案件内容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7民初3791号

当事人:

原告:何玉平,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猛麟,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啟武,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现住贵州省赫章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玉平与被告李啟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啟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84.74元(72,737元/年计算90天)、护理费12,643.74元(50,757元/年计算90天)、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切割废品。原告在切割废品的过程中不慎被铁板压伤右手,当时原告感觉右4指远端剧烈疼痛。后原告被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第4指远节离断伤、右第3指远节皮肤挫裂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仅垫付赫章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自行补交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啟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啟武在赫章县XX乡XX村草莓采摘园旁经营一废铁收购场所,因其收购了一报废汽车,遂雇佣原告何玉平为其切割该报废汽车,由李啟武提供切割工具并指定工作地点,约定报酬为900.00元,切割完交付后支付报酬。切割过程李啟武不作安排或指示,其仅在切割完后进行检查验收。2020年6月8日,在李啟武未对何玉平工作作安排或指示的情况下,何玉平独自在工作地点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切割案涉报废车辆,过程中一块铁片掉落,其在用手推该铁片过程中不慎被该铁片压伤右手指。当日,被告李啟武之子李勇将何玉平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何玉平在该医院住院14天后于同年6月22日出院,期间在该医院行右第4指外伤清创术、右第4指远节指骨截骨术、右第4指局部皮瓣推移术2处。出院诊断为:1.右第4指远节离断伤;2.右第3指远节皮肤挫裂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玉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何玉平因外伤致右手环指远节离断及右手中指远节皮肤裂伤等未达伤残等级;二、何玉平因外伤致右手环指末节离断等,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此次鉴定,何玉平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0,757元/年,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21元/年。赫章县达依乡至赫章县城关镇客运票价为5.00元/人,赫章县至贵阳市的客运票价为135.00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玉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通话录音、赫章县人民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被告李啟武的电话记录等证据佐证并在卷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啟武雇佣何玉平为其切割其收购的报废汽车,工具由李啟武提供,完工后由李啟武检查并支付报酬,故李啟武与何玉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何玉平为提供劳务者,李啟武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何玉平作为提供劳务者,其工作过程自主性较强,接受劳务方即李啟武未对其工作进行监管,其在工作过程中对工作环境、安全因素等应充分认知,其一个人且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工作时,更应当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何玉平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作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啟武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为何玉平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或条件,未对何玉平的工作进行监督,未尽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相应的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对于原告何玉平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啟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60%的责任。

根据原告何玉平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何玉平称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或者支付凭证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何玉平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其自认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何玉平的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为12,515.42元。(三)护理费。何玉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何玉平护理期为90天。故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1,544.90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在赫章县住院、到贵阳鉴定等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票据,以一人陪护原告从赫章县城关镇出院回赫章县达依乡(原告受伤时系被告之子李勇送其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故不再重复支持该次的交通费),一人陪护原告从赫章县达依乡往返贵阳市一次计算,交通费为57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何玉平住院14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1,4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何玉平营养期为60天,酌定以50.00元/天计算,为3,000.00元。(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请求的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何玉平的损失合计为30,330.32元。该损失由被告李啟武承担40%的责任即12,132.13元。

关于被告李啟武垫付的医疗费,因李啟武未作答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李啟武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啟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132.13元;

二、驳回原告何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李啟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李远琴

书记员:

法官助理苏成泉

书记员苏成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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