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722执75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赵立勤,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
被执行人: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茫丁乡蘑菇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孝忠,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赵立勤与被执行人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722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2126元,未执行标的52126元。
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车辆信息,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随即向房管、国土、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将被执行人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赵立勤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出将被执行人精河县博兴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措施,且申请人同意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具备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因本案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722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何玉忠
审判员杨吉曼
审判员乔龙巴特
书记员:
书记员马合沙提·吐尔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