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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张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04民终127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2-11
案件内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终12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城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8720004895。

主要负责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猛,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军,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猛、高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1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张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营,被上诉人高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多承担329014元不服;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猛、高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内承担329014元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投保时候,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包含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内容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逐条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人表示,已经全部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书写声明“愿意将车辆投保”。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因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任何赔偿责任。2.鉴定费上诉人不应承担。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将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得的赔偿金直接赔偿给受害人。3.张猛未到庭,本次诉讼的真实性请求依法查明。

张猛辩称,一审立案审查严格,必须由张猛到庭办理立案手续,否则不能立案。张猛亲自给代理人办理了代理手续,张猛代理人不会违法代理。至于张猛未到庭的原因是张猛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下肢已经截肢。并且法律规定可以特别授权。一审对本案的审理事实清楚,判决赔偿标准和数额计算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树军辩称,发生事故后,由于手机没有电了,且高树军不懂施救办法,就在附近拦车但没有拦住车,就自行驾车到事故科,请求救助,没有离开现场。

张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树军、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张猛医疗费1791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误工费20103.3元、护理费26065.5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4041.79元、假肢装配费2886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68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6日1时许,高树军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商酒务镇泥河樊桥北头时,与行人张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猛受伤,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坏。高树军在事故现场摆放树枝作为警示后,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树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猛无责任。

张猛于事故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由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救车接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9日由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救车送回宝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4月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71天,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03742.84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63998.71元、救护车费5000元,院外发生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费用6320元,共计179061.55元。以上费用均由高树军垫付。张猛的伤情被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双侧踝关节开放损伤清创VSD负压封闭引流术后;2.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撕裂伤;3.创伤性休克。张猛的伤情被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及额骨、筛骨骨折,右颞顶骨骨折;2.肺部感染;3.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后;4.左足踝部皮肤缺损植皮术后;5.低蛋白血症;6.眼睑撕裂伤清创术、眼睑及外眦区形成术术后;7.额部皮肤挫裂伤;8.右眼闭合不全(疤痕性);9.右眼暴露性角膜炎;10.左内踝骨折;11.左足第一楔骨骨折;12.左跟骨骨折;13.左腓总神经损伤;14.左胫神经损伤?张猛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

由张猛申请,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张猛支付鉴定费600元。由张猛申请,经法院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肢鉴字第106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计算为288600元,具体为:1.装配假肢费用189600元【(国产普通实用性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15800元×装配次数10次)+(维护费3160元×装配次数10次)】;2.凝胶套装配费95000元(凝胶套单价5000元×装配次数19次);3.初次康复训练费4000元(200元/天×20天)。张猛支付鉴定费2500元。

高树军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由高树军承包经营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宝丰县丰宝出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已经为张猛垫付费用1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次要全部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车辆保险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张猛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高树军、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张猛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张猛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张猛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1790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天)、误工费20103.3元(210天×34941元/年)、护理费18329.1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171.76元(71天×33857元/年×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其主张的139天计算为5157.4元(139天×33857元/年×1人×40%)]、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041.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6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28075.8元。张猛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不予认定。张猛右小腿中上段截肢,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实际需要,但其主张按照全部护理依赖计算该部分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其该部分护理费参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较为适当,对其多计算部分,不予认定。张猛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并考虑到其往返转院救护车费已计入医疗费损失的事实,其交通费损失以2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高树军、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张猛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张猛的上述损失628075.8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508075.8元(总损失628075.8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即406460.64元(508075.8元×80%),由高树军按照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赔偿其中20%,即101615.16元(508075.8元×20%)。故张猛的上述损失628075.8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526460.64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406460.64),由高树军赔偿101615.16元。因高树军已经为张猛垫付费用179061.55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金额为77446.39元(179061.55元-101615.16元)。该77446.39元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已经为张猛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向张猛支付的赔偿款额中扣除,扣除后该公司还应当向张猛支付赔偿款439014.25元(526460.64元-10000元-77446.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对其主张的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辩称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猛损失439014.25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高树军垫付的77446.39元);二、高树军赔偿张猛损失101615.16元(该款已由张猛通过垫付费用方式支付,执行时不再执行);三、驳回张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9元,由张猛负担88元、告高树军负担10081元。

二审期间,1.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拟证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称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系2017年的,应该送2016年的。张猛对投保声明提出异议,称一审的投保声明中2016改为2017年,说明没有拿错的事实,证据是虚假的。2.本院依职权对投保人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调查,其工作人员称,其将投保车辆保费收齐后,保险公司过来领取保费,当天把保险卡片、交强险贴、保单交给公司,没有见过保险条款,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从来没有向其提示和说明。投保声明上的字绝对不是其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写所写。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投保声明中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告知义务。张猛、高树军对调查笔录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张猛本人未到庭是否影响本案的诉讼;3.鉴定费应否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负担。

关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无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的客户声明书、投保人声明,格式不一,其中一份时间经过修改,均未显示具体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具体被提示告知人员未签名,结合本院调查核实投保人投保的经过,不足以证明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肇事逃逸,且无从业资格,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猛本人未到庭是否影响本案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二款规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张军营系基层法律工作者。张猛作为当事人,其委托张军营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本案诉讼。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张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情,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张猛支付的鉴定费系张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邢智慧

审判员樊为民

审判员陈克

书记员:

书记员岳姣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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