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95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赵丹,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领袖汇家居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
经营者:周进,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武铁凝,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丹因与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领袖汇家居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领袖汇家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丹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领袖汇家居支付我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事实和理由:我每月工资是6500元,三个月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应该是19,500元。
领袖汇家居辩称,我方多次催促赵丹签订劳动合同,但均因其本人原因拒绝签署,故责任不在我方,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
领袖汇家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赵丹9、10月份工资9000元,不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赵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方多次催促赵丹签订劳动合同,但均因其本人原因拒绝签署,故责任不在我方,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
赵丹辩称,9月份支付了4000元,拖欠2500元,10月份没有开工资,加9月份拖欠的共计9000元。在公司拖欠我工资时,人事跟我说以前拖欠的2500元不给了,给我发了10月份工资条,工资是3150元,如果认可就签合同,这与我同公司约定的6500元的工资不一致,故我不同意签合同。
赵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领袖汇家居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
领袖汇家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领袖汇家居不予支付赵丹9、10月份工资9000元;不予承担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00元;要求赵丹承担因主观故意给领袖汇家居造成的实际损失34,000元;诉讼费用由赵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丹于2017年8月11日到领袖汇家居工作。2017年11月24日,领袖汇家居给赵丹出具《关于公司辞退员工赵丹通知书》,以赵丹工作期间由于工作态度问题,工作严重失职,遭到经销商的严重投诉,给公司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拒签试用期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赵丹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支付工资900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8年1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赵丹的入职离职时间,因用工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赵丹的工资问题,其在仲裁机构主张两个月的工资为9000元,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赵丹的要求补发9、10月份工资的主张,因领袖汇家居未提供发放9、10月份工资的证明,对此予以支持。领袖汇家居应当支付赵丹上述两个月未发工资9000元。
关于赵丹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领袖汇家居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了其在2017年11月份,通过微信的形式通知赵丹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本案中,赵丹于2017年8月11日到领袖汇家居工作。因领袖汇家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8月11日至10月末,主张与赵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赵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赵丹的主张,其9、10两个月的工资为9000元,则其每月工资应为4500元。领袖汇家居应当支付赵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9000元(4500元×2)。
关于赵丹的要求支付补偿金的问题,因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仲裁,不予支持。
关于赵丹的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其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领袖汇家居的34,000元经济赔偿的问题,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领袖汇家居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赵丹2017年9月、10月工资差额9000元;二、原告(并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领袖汇家居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赵丹未签订合同工资9000元;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领袖汇家居建材经销部、被告(并案原告)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领袖汇家居建材经销部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补发9、10月份拖欠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丹提交的工资条、银行流水以及微信记录等可以证明赵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9月份发放4000元,拖欠2500元,加上10月份工资6500元,共计拖欠工资9000元,领袖汇家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发放赵丹9、10月份工资,故领袖汇家居不支付赵丹拖欠工资9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赵丹2017年8月11日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领袖汇家居应当自2017年9月11日起支付赵丹两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13,000元(6500元×2个月),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沈阳市铁西区领袖汇家居建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市铁西区领袖汇家居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丹未签订合同工资13,000元;
四、驳回沈阳市铁西区领袖汇家居建材经销部、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领袖汇家居建材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娜
审判员马晨光
审判员李晓颖
书记员: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康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