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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培仿、陈迪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黔0382民初3287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1-05
案件内容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2民初3287号

当事人:

原告:贵州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酒都新区超一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078469386B。

法定代表人:慕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将、王卫波,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培仿,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陈迪平,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姜培仿、陈迪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赵文将、被告姜培仿、陈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差欠购房款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位于仁怀市联信新城房屋,价款为247931元,因被告差欠首付款3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付清,若逾期原告可另行出售。2014年12月10日,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装修使用,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差欠款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保障原告权利,特诉如上请。

姜培仿、陈迪平辩称,1、原告诉我差欠房款应出示欠条,且从2015年以来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偿还差欠的房款;2、原告承诺帮助我办理茅坝镇2015年生态移民补贴指标,承诺人均享受12000元购房补助,欺骗消费者故意提高房价从中获利;3、故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联信房地产公司作出《关于帮助购房客户申请“茅坝镇2015年生态移民补贴”指标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承诺对象为2014年10月31日前在本项目购房的所有客户;二、符合茅坝镇范围农业户口且入籍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前,本公司予以辅助办理移民指标申请事宜;三、凡符合上述条件并按要求缴清房款,办理完购房手续,如未申请到生态移民指标,可无条件退房(客户自身原因,不符合生态移民政策规定者除外);四、经茅坝镇政府审批,获得移民指标后,本承诺书自动失效。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姜培仿、陈迪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联信新城1幢4单元2层3号房(4-2-3),建筑面积111.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9.01平方米,按套内面积2560.48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款为247931元。2015年6月4日,姜培仿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购买联信房地产公司联信新城4-2-3号房屋,总房价24793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因资金不足,余款30000元承诺领取房产证复印件时支付(暂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若逾期三十日内则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三十日该物业可由开发商另行出售,本人缴纳房款不给予退还。2019年8月6日,涉案商品房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姜培仿、陈迪平。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从2015年起至今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抗辩;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在宣传时承诺只要是茅坝镇农村户籍皆可享受人均12000元补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培仿、陈迪平差欠原告联信房地产公司购房款30000元,该款履行时间为领取房产证复印件时支付,涉案商品房于2019年8月6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且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履行告知领取产权证书的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领取房产证复印件时支付,涉案产权证于2019年8月6日办理,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发放该证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宣传时承诺购房者享受人均12000元补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结合原告联信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关于帮助购房客户申请“茅坝镇2015年生态移民补贴”指标的承诺书》中无该内容,被告仅申请证人作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培仿、陈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联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姜培仿、陈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洪乾

书记员:

法官助理袁皓东

书记员蓝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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