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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文与申彦风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京0115民撤1号
案由: 离婚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日期: 2022-07-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撤1号

当事人:

原告:李广文,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转红,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敏,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芯视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申彦风,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文与被告周敏、申彦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转红、徐明轩、被告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彦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申彦风于每月7日前向周敏支付申宝茜与申吉柠的抚养费各8000元,至申宝茜与申吉柠年满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申彦风、周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申彦风向李广文借款5000000元,因申彦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李广文将申彦风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2020)大民诉前调字第83号调解协议,经大兴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并出具了(2020)京0115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后因申彦风再次背信未按(2020)大民诉前调字第83号调解协议按时向李广文偿还借款,李广文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京0115执8022号,因申彦风拒绝配合法院执行,执行案件现处于停滞状态。申彦风与周敏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周敏与申彦风离婚一案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6日大兴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被告离婚,其中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申彦风每月向周敏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16000元。申彦风作为被执行人,尚欠李广文5000000元未能偿还,在此情况下,(2021)京0115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令申彦风每月支付16000元的抚养费过高,已经侵害了李广文的合法权益,影响到李广文债权的实现。且申彦风与周敏提起的离婚诉讼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其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及抚养费的负担有转移财产的嫌疑。若其离婚判决得到执行,势必会使得申彦风减少其一般财产而致李广文的债权不能受偿,足以侵害李广文的合法权益。李广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周敏辩称,首先,不同意李广文起诉书中所述周敏与申彦风的离婚诉讼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李广文与申彦风在恶意隐瞒周敏的情况下发生了股权投资或借款行为,将股权投资款或公司债务认定成申彦风的个人债务,以达到侵占周敏名下的房产的目的。李广文起诉周敏所依据的(2020)京0115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是李广文与申彦风恶意串通骗取的法院生效文书,在他们二人的调解过程中李广文与申彦风将公司债务/或股权投资款认成申彦风的个人债务并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又据此查封了周敏名下的房屋。在李广文和申彦风二人的借条中,盖有公司公章,申彦风是公司法人,借款是法人申彦风的职务行为,且借条显示自借款之日起,李广文享有公司40%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义务,李广文在起诉周敏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书中亦承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询问申彦风也承认50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因此5000000元应是股权投资款或公司借款。李广文和申彦风在调解过程中将该款认定为申彦风的个人债务后,变本加厉起诉周敏,要求周敏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大兴法院没有支持李广文的诉讼请求。然而,李广文不断起诉和纠缠,作为受害者,周敏已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周敏与(2020)京0115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不予受理,周敏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立案并查明事实,四个月后收到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补正裁定不允许周敏上诉。根据大兴法院立案庭的民事裁定书,周敏与(2020)京0115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此次李广文依据(2020)京0115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起诉周敏“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应予以立案。其次,周敏不同意李广文关于抚养费过高影响其债权实现的说法。抚养的判决是大兴法院综合考虑北京当地生活水平、未成年人实际需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因素下的判决。周敏与申彦风离婚后,两个孩子均由周敏直接抚养。申彦风与周敏自离婚以来,除了给过10000元,其后至今再未给付过孩子抚养费,周敏奔波于生计只有请其他人看护和照看孩子,考虑到每月支付的房贷、孩子的照看、衣、食、幼儿园保育费、培训费、医疗费用等,两个孩子每月共16000元的抚养费用在北京当地并不高。未成年人的权益应该被优先保护。在与申彦风离婚判决书中,法院还判决申彦风在北京中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属申彦风的个人财产。申彦风在公司占股77%。李广文与申彦风曾在借条中约定公司40%的股权对应5000000元的价值,因此77%的股权超过了5000000元的价值。李广文除了申请查封申彦风名下的股权,还查封了周敏名下的房产、执行了申彦风的车和一般性财产等多项财产,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这些己远超李广文应得的数额。再次,2019年5月9日申彦风作为公司法人向李广文出具借条,李广文为享有5000000元对应的40%股权的权利,和申彦风一起对周敏恶意隐瞒此事长达一年之久,首先侵害了周敏的知情权和拒绝权,李广文有便利的条件告知周敏却选择隐瞒,并非是善意的借债。2019年周敏作为申彦风的配偶,如果事先知道此事,一定会明确拒绝。一年之后李广文和申彦风又在调解过程中将公司债务认定为申彦风个人债务,查封了周敏名下的房产,为了保护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不至于失去唯一居所,也出于对申彦风的极度失望,周敏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因此,并非是周敏提起离婚诉讼来恶意逃避债务,而是李广文和申彦风首先制造了债务来伤害周敏和周敏的家庭。李广文和申彦风有故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嫌疑。即使李广文作为投资人或债权人有值得同情的地方,但也不能为此一而再再而三侵害无辜的妇女、老人、儿童的权益。综上所述,法院在申彦风和周敏离婚纠纷一案中对抚养费的判决,并未侵害李广文的任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李广文的诉讼请求。

申彦风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李广文、周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申彦风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李广文与申彦风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大兴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20)大民诉前调字第83号调解协议:一、申彦风偿还李广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5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250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2000000元);二、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9%计算,直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如申彦风逾期未偿还以上任一笔借款,则李广文有权对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四、各方对于本次借款事宜已解决完毕,各方再无争议。

李广文、申彦风就上述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本院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2020)京0115民特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2020)大民诉前调字第83号调解协议有效。后申彦风未依约定偿还债务,李广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8022号,该案除执行到申彦风名下财产268062.64元并发还李广文及查封登记于申彦风原配偶周敏名下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六里26号楼3层B单元302房产外,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申彦风、周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周敏于2013年3月20日育有一女申宝茜,于2016年12月23日育有一子申吉柠。2021年2月,周敏以离婚纠纷将申彦风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周敏享有两子女申吉柠、申宝茜的抚养权,申彦风每月向周敏支付抚养费每人8000元,直至两子女满18周岁;3.申彦风名下的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科慧大道天宝园六里26号楼B单元302室房屋归周敏所有;4.确认申彦风于2016年4月14日后至今的负债包括2019年5月14日向债权人李广文的5000000元借款,系申彦风的个人债务;5.确认申彦风在北京中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属申彦风个人财产,公司债权债务与周敏无关。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9013号(以下称9013号案件)。该案件中,周敏主张申吉柠的生活费、课外培训费及学费等费用支出大约为每月10000元,申宝茜每月费用支出大约为6000元;申彦风辩称同意房屋归周敏所有;同意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共16000元,自认2021年年收入为60万左右,具有每月支付16000元的能力;同时主张5000000元的借款系公司经营所用,周敏并不知情,公司盈利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21年7月16日,本院就该案件作出判决:一、准予周敏与申彦风离婚;二、婚生子申宝茜与申吉柠由周敏抚养,申彦风可于每周周六上午9点接走申宝茜与申吉柠,并于周六下午17点前送回;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申彦风于每月7日前向周敏支付申宝茜与申吉柠的抚养费各8000元,至申宝茜与申吉柠年满18周岁止;四、确认申彦风在北京中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属申彦风个人财产;五、驳回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周敏与申彦风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庭审中,周敏称判决生效后,申彦风仅支付过共计10000元的抚养费。经查,周敏于2022年1月就该案抚养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5执1504号,该执行案件因申彦风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2年,申宝茜、申吉柠以抚养费纠纷将申彦风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648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申彦风于202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宝茜抚养费人民币920000元;二、申彦风于202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吉柠抚养费人民币128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2232元,由申宝茜、申吉柠负担6116元,由申彦风负担6116元。后申彦风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吉柠、申宝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京0115执4546号,目前该案尚在执行当中。经询,周敏称申彦风未按照(2021)京0115民初9013号判决确定的内容支付抚养费,因知晓申彦风仍享有房屋部分份额,故提起了抚养费纠纷诉讼,要求申彦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李广文明确表示其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申彦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广文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主张撤销9013号判决书第三项中“申彦风于每月7日前向周敏支付申宝茜与申吉柠的抚养费各8000元,至申宝茜与申吉柠年满18周岁止”的内容,其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对此,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发布)第120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李广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就其请求符合上述条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李广文并未充分举证。

首先从程序角度分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广文对申彦风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故李广文对901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显然不享有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李广文因而不是9013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与原诉当事人有特殊法律地位关联,直接或间接受原诉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拘束,并且在事实上产生利益影响的情形。本案中,李广文作为申彦风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9013号案件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9013号案件解决的是申彦风与周敏间的离婚纠纷中的抚养费问题,并未损害李广文对申彦风享有的普通债权,9013号民事判决没有阻碍李广文依法主张普通债权的权利,更没有判决李广文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李广文与9013号案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即使从实体要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李广文诉称申彦风与周敏提起的离婚诉讼、9013号判决抚养费由申彦风负担为恶意逃避债务,且抚养费过高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9013号案件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相关财产分割、抚养约定等权利义务的有关身份关系纠纷的解决;9013号判决依据两位被扶养人的日常生活开销、课外培训、学习等费用支出以及申彦风的收入情况,判决申彦风每月支付160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且抚养费问题,其带有一定的身份属性,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并非系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

因此,李广文主张撤销90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关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广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广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郑红

书记员:

书记员张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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