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6358号
当事人:
原告:黄德军,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黄殿庆,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亮(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办事处城角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城角巷村。
法定代表人:郭安林,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黄德军与被告黄殿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军、被告黄殿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济南市历城区董家街道办事处城角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角巷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德军、被告黄殿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亮、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角巷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1.44亩土地,原告享有与被告在内的共同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济南市历城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济历农仲案(2019)第002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同一户口本上,均在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系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的配偶王玉华、女儿黄旭在内。1999年城角村进行第二轮承包土地时,该户共有承包地6亩有余,其中包括涉案的土地1.44亩在内,也就是说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人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和女儿。仲裁时,被告已将该户口本提交仲裁庭,但仲裁裁决却错误的将原告及其配偶和女儿排除在经营权人之外,反而将黄德亮、郭玉江、黄国栋认定成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很显然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去地的原则,也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30年不变的规定。所以,该认定是错误的认定。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黄殿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济南市历城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城农仲案(2019)第00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并不在同一户口本上,被告与张义云、黄德亮、郭玉江和黄国栋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城角巷村委会将涉案的1.44亩土地发包给以被告为代表的家庭户,家庭户成员与被告的户口成员一致,并不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该涉案的1.44亩土地经历城区人民政府确权并于2015年6月30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角巷村委会(缺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殿庆与黄德军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15日,城角巷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黄殿庆(承包方代表、乙方)签订《历城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2块土地2.97亩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2块土地地块名称为13亩地,东至孙塘路西至黄殿斌南至黄殿增北至张秀良,系水浇地基本农田,面积分别为1.44亩和1.53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期为30年。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此前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解除。2015年6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向承包方代表黄殿庆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黄殿庆(户主)、张义云(妻)、黄德亮(子)、郭玉江(儿媳)、黄国栋(孙子)。
2019年3月27日,黄殿庆申请济南市历城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1.44亩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与被申请人黄德军无关;2.停止黄德军在这块土地的一切违法行为。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1.1.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以黄殿庆为代表的农户所有;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黄德军停止在1.44亩土地上的侵权行为,交将土地恢复原状。
庭审中,黄德军以黄殿庆于2018年书写的“黄殿庆父母的1亩地兄弟2人每人1半”主张其对涉案的1.44亩土地也应享有承包权,黄殿庆认为1.44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黄殿庆所在的家庭承包户,黄殿庆无权处分。黄德军以城角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自1999年以来城角巷村土地未调整,即增人未增地,减人未减地。黄殿庆认为城角巷村委会的该份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黄殿庆以户口本主张自2002年黄殿庆、张義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为张义云)、黄德亮、郭玉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为郭玉江)、黄国栋便在一个户口本上,其家庭户中没有黄德军。黄德军则称其在2008年与黄殿庆分户,之前与黄殿庆在一个户口本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包括本案所涉的1.44亩土地在内的约6亩多地在2000年是由黄殿庆为代表的承包户承包经营,当时黄殿庆户口本上有黄殿庆夫妻二人、黄德军一家三口及黄德亮。2015年,黄殿庆与第三人城角巷村委会签订的《历城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包括本案所涉的1.44亩土地在内的2.9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黄殿庆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承包,当地政府并向黄殿庆承包户发放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黄德军亦于2015年与第三人城角巷村委会签订了《历城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另外三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地政府亦向黄德军承包户发放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对黄殿庆、黄德军分别为代表的家庭承包户与城角巷村委会于2015年签订《历城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视为双方均同意对原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进行重新调整和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调整和确认后的《历城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黄德军称1999年分家时约定涉案1.44亩土地先由黄殿庆夫妻耕种,在黄殿庆夫妻不能耕种时由黄德军和黄德亮平分耕种。但对该分家协议内容黄德军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黄殿庆曾经承诺过上述内容,但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权益,黄殿庆也无权单独处置。
综上,黄德军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的1.44亩土地享有与黄殿庆在内的共同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曹亚萍
书记员:
法官助理史泉
书记员娄焕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