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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西部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碧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川0703民初6020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18
案件内容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6020号

当事人:

原告四川省西部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弥,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碧喜,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西部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苏碧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西部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弥,被告苏碧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西部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物业服务费3834元、垃圾清运费216元,合计4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同被告小区建设单位绵阳宏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7月26日到2017年7月25日。合同到期后,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聘请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作为宏丰时代名典的业主,从2014年11月只2017年11月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缴纳。

被告苏碧喜辩称:从2013年11月28日至今,小区根据临时管理规约规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但未设立。临时管理规约未规定垃圾费、公共能耗费等临时附加费,但原告均要求我缴纳。我于2013年购买房屋,一次性缴纳了购房费29万元,原告公司员工又要求缴纳房屋补差费、契税,共计8987元,但房屋至今未领取房产证。公共停车位等属业主所有,但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对业主收取停车费,并且无法提供正规发票。小区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受损,物业至今未维修。小区所有电线外露并私拉乱接等等一系列问题,原告服务不到位导致我未缴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的建设单位系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原告四川省西部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但物业服务费不包括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设备更新费用,不包括业主物业专有部位、专有设施维修维护费等;业主应于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原告承接验收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到2017年7月25日止。

2013年11月28日,被告苏碧喜入住涪城区丰谷镇房屋,向原告四川省西部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44元,其中:物业管理费110.32×12×1计1323.8元,公共能耗费240元,后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涪城区丰谷镇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于2013年12月2日在房管部门签约备案登记,签约备案号××,买受人为被告苏碧喜,房屋面积106.5平方米。

还查明:建设单位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第九条:“在业主大会设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选聘的四川省西部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本建筑区划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订立的物业买卖合同内容之一。在有效期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不随物业所有权的变化而丧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西部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绵阳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取被告按照110.32平方米服务面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1323.8元及公共能耗费24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多收取的物业费285.84元,应当在本次诉请的物业服务费等中抵扣,并按照抵扣后的金额3764.16元支持其诉请。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碧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西部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764.16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碧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沉

书记员:

书记员吴林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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