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4434号
当事人:
原告:尹相福,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原告:刘太国,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蔡明春,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尹相福、刘太国与被告蔡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相福、刘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相福、刘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尹相福、刘太国二人受雇于被告蔡明春从事建筑工作。2017年4月份,两原告在五莲县玉兰花园工程干活。经双方核对,被告至2017年7月30日共欠原告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银行给尹相福之子尹衍飞打款2000元,后又通过微信给刘太国转账2000元。现被告仍欠两原告1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案经送达,被告蔡明春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二、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蔡明春向尹相福之子尹衍飞银行转账2000元。
被告蔡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相福、刘太国受被告蔡明春雇佣从事建筑(砌块)工作。原告陈述,其从2016年3月份开始在五莲和东港区玉兰花园小区楼上砌块一直工作到2016年7月份,一天以18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被告蔡明春尚欠原告人工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玉兰花园刘太国、尹相福人工费贰万叁仟元(23000元)1586336125613406333921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小香店村蔡明春3711001975××××××××2017年7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尹相福之子尹衍飞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512的账户打款20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给刘太国2000元。现仍欠19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相福、刘太国与被告蔡明春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3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现被告已偿还4000元,仍欠19000元,被告应当对19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尹相福、刘太国人工费1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蔡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郗小慧
书记员:
书记员赵兰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