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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2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苏0923民初4292号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25
案件内容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4292号

当事人:

原告: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天场镇新天路**。

法定代表人:于长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成,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盐都新区福才村**紫金国际大厦****)。

负责人: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宏远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成以及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00时02分,滨海宏远公司驾驶员徐海洋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4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43线与公兴社区裴桥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公兴社区裴桥中心路由北向南的李某驾驶的苏J×××××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3420190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洋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滨海宏远公司为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2816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滨海宏远公司财产损失115000元,但渤海财保盐城公司以徐海洋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为由,拒绝赔付。现滨海宏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案涉车辆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驾驶员徐海洋事发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未参加实习期结束后的考试,因此不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业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3.渤海财保盐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00时02分,案外人徐海洋驾驶原告滨海宏远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34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43线与公兴社区裴桥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公兴社区裴桥中心路由北向南的李某驾驶的苏J×××××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和G343线道路中间的护栏损坏及车辆侧翻后柴油淌入裴道渠家的农田内造成田内农植物损坏。2019年3月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第3209234201900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洋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滨海宏远公司为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2816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在盐城市时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11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徐海洋正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间内,实习期至2019年5月31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滨海宏远公司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

关于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中的实习期包括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由此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于相关条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虽在保单中对免责条款向滨海宏远公司在作出了提示说明,但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五点中“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作出解释说明,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再次,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渤海财保盐城公司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宜。最后,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徐海洋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徐海洋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在盐城市时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115000元,由滨海宏远公司提供的修理发票为证,且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损失不持异议,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滨海宏远公司要求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梁晓婷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洁

书记员吴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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