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01号
当事人:
原告庄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显圣,农民。
被告赵亚波,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庄松诉被告赵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松委托代理人庄显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2月起,被告赵亚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庄松借款12万元,并承诺几天内即偿还2万元,故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亚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赵亚波向原告庄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庄松10万元整,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所有借条(欠条)全部作废!赵亚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6%(6个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亚波与原告庄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亚波经催要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亚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松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亚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审判长许波涛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张世伟
书记员:
书记员李梦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