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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孙科权与杭州卓越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浙01民终541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12-19
案件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54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名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科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科权,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卓越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绿都世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姝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特富公司)、孙科权与被上诉人杭州卓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卓越公司与碧特富公司之间存在滤饼购销往来。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碧特富公司确认尚欠卓越公司价款5075516.33元,并约定该款于2016年3月4日前支付。当天,卓越公司与碧特富公司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碧特富公司以其所有的细磨锅、液体混拼锅、卧式干混锅、立式干混锅、工作平台、化验设备、铲车等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5075516.33元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价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评估费等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1月8日,卓越公司与碧特富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杭萧工商抵登字〔2016〕第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6年7月11日,孙科权向卓越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对案涉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孙科权、碧特富公司支付了卓越公司价款786700元,余款4288816.3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卓越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卓越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碧特富公司支付价款4288816.3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碧特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卓越公司对碧特富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孙科权在4288816.33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卓越公司与碧特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碧特富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卓越公司要求碧特富公司支付价款4288816.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碧特富公司关于价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若卓越公司与碧特富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双方可另行进行主张;碧特富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诉讼标的等,酌情调整为40000元。2.孙科权自愿对碧特富公司向卓越公司所欠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卓越公司要求孙科权对案涉的4288816.33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3.碧特富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细磨锅、液体混拼锅、卧式干混锅、立式干混锅、工作平台、化验设备、铲车等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动产抵押手续,为此,卓越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卓越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卓越化工有限公司价款4288816.3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卓越化工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杭州卓越化工有限公司对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细磨锅、液体混拼锅、卧式干混锅、立式干混锅、工作平台、化验设备、铲车等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杭萧工商抵登字〔2016〕第8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孙科权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的4288816.33元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五、驳回杭州卓越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孙科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6元,减半收取221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128元,由杭州卓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081元,孙科权对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中的25555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宣判后,碧特富公司、孙科权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碧特富公司拖欠卓越公司货款5075516.33元,此后碧特富公司支付了786700元,碧特富公司拖欠的金额为4288816.33元。碧特富公司除支付以上款项外,2017年2月3日还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卓越公司30万元,承兑汇票编号为22703395和30854564。另外,碧特富公司与卓越公司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将碧特富公司的相关厂房租赁于卓越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13个月,该租赁合同租金为50万元。因当时碧特富公司欠卓越公司的货款为5075516.33元,抵扣后,卓越公司不再向碧特富公司支付租金。故双方的货款应扣除50万元。综上,碧特富公司欠卓越公司的租金为3488816.33元。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上诉人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488816.33元,即偿还卓越公司3488816.33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卓越公司二审答辩称:30万元属于卓越公司自认碧特富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已在起诉时予以扣除。关于厂房租赁的问题,合同双方没有真正履行,不存在抵扣的问题。

上诉人碧特富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碧特富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卓越公司30万元货款的事实。

2、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厂房由被上诉人使用,租赁费50万元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3、音频资料三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租用碧特富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也在由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

4、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厂房中进行生产的事实。

对此,被上诉人卓越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范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卓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至多只能证明碧特富公司向卓越公司还款30万元的事实,但仅以此无法核实碧特富公司的总体还款情况,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已达成租金抵扣货款的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卓越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2月31日碧特富公司尚拖欠卓越公司货款5075516.33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碧特富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2月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卓越公司30万元货款,故在卓越公司自认碧特富公司已还款约70多万元的基础上,碧特富公司已还款金额为100余万元。对此,卓越公司认为,碧特富公司主张支付的该30万元已在卓越公司自认的70余万元范围内,对于碧特富公司已偿还卓越公司货款的事实,需由碧特富公司予以举证。本院认为,卓越公司起诉时自认卓越公司已支付70余万元货款,应予确认。但上诉人卓越公司的举证只能证明其还款30万元的事实,结合卓越公司自认的事实,只能认定碧特富公司还款70余万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共还款100余万元,尚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卓越公司是否租用碧特富公司的厂房并以房租抵扣50万元货款欠款的事实。因碧特富公司未有足证据证明双方称对此有明确约定,卓越公司也不予认可,故碧特富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以租金抵扣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关系及租金问题有争议的,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1800元,由上诉人杭州碧特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余江中

审判员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书记员:

书记员姚亦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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