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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有勤与张根圣、任小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扬民终字第1691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4-12-18
案件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民终字第16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有勤。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青。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有勤因与被上诉人张根圣、任小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有勤在一审中诉称:任小青与张根圣系工程发包关系。2013年9月20日,徐有勤从张根圣处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徐有勤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张根圣、任小青应对徐有勤下班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有勤在与张根圣、任小青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张根圣、任小青连带赔偿徐有勤各项损失计136368元。

张根圣、任小青在一审中辩称:张根圣与任小青系朋友关系,任小青租用四联涂装设备厂的场地生产设备。因缺乏人手,临时从张根圣处将徐有勤借来帮忙。2013年9月20日即徐有勤出事那天,他并没有上班,且徐有勤出事是中午11时,上班的作息时间是上午七点半到中午十一点半下班,徐有勤所述不是事实。因此,徐有勤提起对张根圣、任小青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有勤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徐有勤受雇于张根圣。张根圣与任小青系朋友关系,任小青租用四联涂装设备厂的场地生产设备,因缺乏人手,临时从张根圣处将徐有勤借来帮忙。2013年9月20日中午十一时左右,徐有勤驾驶电动车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民防路与另一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另一方当事人逃逸。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徐有勤受伤后,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徐有勤诉请法院判令张根圣、任小青连带赔偿徐有勤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6368元。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都对徐有勤受雇于张根圣,后由任小青从张根圣处借用帮忙没有异议,依法确认徐有勤与张根圣系雇佣关系,与任小青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徐有勤自认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主张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张根圣、任小青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认为,徐有勤与张根圣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徐有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只能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而本案徐有勤与张根圣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徐有勤与任小青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故徐有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有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徐有勤负担。

判决后,徐有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徐有勤与张根圣系雇佣关系,却判决张根圣不承担本案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徐有勤受张根圣指派,到任小青处工作,在下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上、下班交通属于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故徐有勤依法可以请求雇主张根圣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徐有勤受张根圣指派到任小青处工作,任小青获益,一审判决任小青不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徐有勤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上班记录,徐有勤到四联涂装设备厂提供的剪板机、折弯机上的加工记录,证明任小青所说的上班时间为7点半是错误的,实际作息时间是早晨7点到11点,这份证据是任小青的员工花志明所做的记录。

任小青质证认为:花志明是我雇佣的,那个四联涂装设备厂里面有好几家在做加工,不止我一家,当时我的上班时间定于7点半到11点半,原因就是好多工人是泰州的,上班太远,加上天气凉,所以定的是7点半上班。对于徐有勤提供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不予认可,我这里的作息时间就是7点半到11点半,而且这个上面也没有花志明的签字。

2、2013年9月21日10点半,徐有勤的妻子用被上诉人的员工吴某的电话(139××××5551)呼叫张根圣(138××××3474),该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徐有勤通知被上诉人于9月20日11点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与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事情发生后就跟雇主张根圣联系了。

张根圣认为:当时吴某打电话给自己,说徐有勤出事了,我问什么事,他说摔下来了,我当时说不管是否在我这里上班,我们是朋友,我肯定要去看他。

被上诉人张根圣答辩称:1、对方在我们这里工作时薪酬是按日计算的,做一天拿一天钱,工程做完后,我跟徐有勤就不存在关系。2、我的朋友任小青的工地需要人,我的工程正好结束了,徐有勤说不认识任小青,我就跟徐有勤说你跟任小青拿不到钱的话,可以跟我拿。后来徐有勤什么时候上班、什么时候不上班、有没有拿到钱等等,我都不清楚。

被上诉人任小青答辩称:1、我这里的工资结算,所有人都是按日结算。2、我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既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我是到外面接的小工程做,本案是我到常州接的小工程,临时租用东南四联涂装的场地和设备,做的涂装设备工程,所有上班的工人来一天算一天,不来就不算,当时是每天180元。中秋节的前一天我给每个工人发了500元,直到发钱的这天,徐有勤在我这里一共做了三天。过节之后我就没有见到徐有勤,徐有勤出事是中秋节之后的事情,徐有勤出事时根本就不是在我这里上班。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有勤要求张根圣、任小青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有勤要求张根圣、任小青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理由:1、徐有勤原受雇于张根圣,后因张根圣之友任小青工程需要工人,张根圣即介绍徐有勤到任小青处工作,由任小青按日向徐有勤发放工资。张根圣、任小青两人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无论是张根圣还是任小青,均未与徐有勤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徐有勤不能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张根圣、任小青承担赔偿责任。2、徐有勤主张自己是在任小青处工作的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一审中,徐有勤为证实自己2013年9月20日上午上班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与吕玉松于2014年4月8日的通话录音证据、自己与东南三缘饭店老板娘于2014年6月15日的对话录音和在该饭店吃饭的记账凭证以及王某、吴某的书面证词。任小青否认徐有勤9月20日上午上班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提供吕玉松、花自明的书面证词,证明在2013年9月20日上午徐有勤未上班。另外,任小青的证人李树俊到庭作证,其陈述2013年9月20日上午徐有勤未去上班,自己是负责考勤,谁上班一天就记录一天。从徐有勤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内容不能认定其在2013年9月20日上午上班的事实。证人王某未到庭作证,其另一位证人吴某后来到庭说明,其书面证词是徐有勤事先写好后,由其抄写的。3、二审中,徐有勤提供的上班记录的内容及徐有勤妻于2013年9月21日10点半用吴某的电话联系张根圣的事实也不能说明徐有勤在2013年9月20日上午上班。故徐有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3年9月20日上午上班的事实,因而无法认定其系在9月2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徐有勤2013年9月20日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徐有勤既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受伤也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的延伸过程中,故徐有勤要求张根圣、任小青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有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徐有勤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明霞

审判员蒋金生

代理审判员刘莉莉

书记员:

书记员夏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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