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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相亭与王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平民三初字第109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1-27
案件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初字第1099号

当事人:

原告冯相亭,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车站路以北(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对过)(。

负责人陈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俊,安华农业保险平度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冯相亭与被告王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相亭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生,被告王康的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安华农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相亭诉称,2014年7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康的驾驶员陈朋驾驶鲁M×××**、鲁M×××**货车,与原告冯相亭的驾驶员孟凡强驾驶的鲁鲁D×××**鲁鲁D×××**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要求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等按责任比例共计3576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康辩称,事故车辆系王康实际所有,登记在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运营,陈朋系王康雇佣的驾驶员,并以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辩称,在合法有据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已支付2000元路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50分,陈朋驾驶鲁M鲁M×××**M鲁M×××**新高速由西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孟凡强驾驶的鲁D×鲁D×××**×鲁D×××**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无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凡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冯相亭支出施救费62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鲁M**鲁M×××**×鲁M×××**康实际所有,陈朋系王康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投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D×**鲁D×××**牵引鲁D×**鲁D×××**系原告冯相亭实际所有,登记在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孟凡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定损,主车损失价格为21714.7元、挂车15497元。因该事故造成路政损失,冯相亭还支出路产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书,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票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坏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陈朋承担70%、孟凡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关于已支付2000元路产损失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数额的认定。(1)车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坏情况确认书,被告安华农业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应视为对该认定结论的认可,该结论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鉴定费。鉴定费系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冯相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7211.7元、施救费6200元、路政损失1000元,共计44411.7元。原告诉请的车损及路政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安华农业在交强险内负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42411.7元,由安华农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70%,即29688.19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王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相亭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相亭经济损失29688.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相亭对被告王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冯相亭负担80元,被告安华农业负担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王林军

审判员张奎堂

人民陪审员李振聪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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