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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麒森与满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川0522民初2024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0-15
案件内容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2民初2024号

当事人:

原告:彭麒森,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满国胜,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xxxx4。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佳春,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平安财保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彭麒森与被告满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被告满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飞、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麒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车辆撞损费用3329元、从2018年10月1日——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租车费用16000元,合计19329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160元(住院休息18天)、护理费600元(12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15时50分,被告满国胜驾驶川E×××××号小型客车在经过合江县金叶小区门前道路处时,将原告驾驶的贵A×××××号大众牌迈腾轿车撞损,并将原告撞伤。事故后,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满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天出院,车辆送往修理过程中原告支出租车费用16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满国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舱盖维修费及施救费在属合理损失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租车损失不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后舱盖并无更换必要,原告属于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租车费用被告不认可,不予赔偿。

对双方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出院证明书、损坏车辆照片、保险条款、理赔情况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及转账证明、泸州松明汽贸有限公司出门条,被告不认可其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并未出具正式发票,但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足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泸州市江阳区万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租车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租车费1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日15时50分,被告满国胜驾驶车牌号为川E×××××号小型客车,在经过合江县金叶小区门前道路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停靠在路边的贵A×××××号小型客车,造成贵A×××××号轿车损坏及该车上人员彭麒森受伤。原告彭麒森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建议院外继续康复理疗。2018年10月6日,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满国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送往泸州松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维修,共产生维修费34158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支付了其中部分维修费后,剩余后舱盖维修费用及施救费未予支付。原告彭麒森在支付了该后舱盖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后,向二被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满国胜驾驶的车辆川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满国胜驾车将原告彭麒森撞伤,且造成原告彭麒森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彭麒森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满国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确认如下:一、原告彭麒森人身损失部分:1、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130元/天,确认为2340(130元/天×18天)。2、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人员收入情况,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400元(100元/天×4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综上所述,原告彭麒森因道路交通事故伤产生的人身损失2860元。二、原告彭麒森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彭麒森主张施救费700元,后舱盖更换费用2629元,租车费16000元。关于施救费700元,属于车辆维修的必要支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经赔付,本院对原告的该笔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更换后舱盖的2629元,被告指出并无更换必要,属原告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后舱盖确被撞坏需要维修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属于扩大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现未举证证明原告更换后舱盖属于扩大损失范畴,对该辩解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车辆后舱盖更换产生损失2629元。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16000元,因原告仅提供收条用以证明其租车及产生租赁费的事实,在该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应对租车费的合理性及是否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汽车损坏产生的损失尚有3329元未得到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麒森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麒森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3329元;

三、驳回原告彭麒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满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冯春燕

书记员:

书记员邬天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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