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802行初252号
当事人:
原告: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383号。
法定代表人:向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建设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仕文,镇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李正林。
委托代理人:李品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54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松,主任。
参加诉讼负责人:严金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建桥,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农商银行)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轮镇政府)、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拆办)房屋征收管理一案,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即本案。本院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7日向被告市征拆办、宝轮镇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以及(2018)川0802行初251号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母长明、杨玲,被告宝轮镇政府负责人李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品怀、李维,被告市征拆办负责人严金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广元农商银行诉称,2016年11月份,二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背离抵押权人原告,擅自与抵押债务人陈学贵和王成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设定给原告抵押权的房屋的补偿价款支付给抵押债务人陈学贵和王成菊,然后将原告拥有的抵押权房屋拆除。导致原告的抵押权房屋及土地灭失,造成原告抵押房屋财产损失300多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房屋抵押权。为此,原告特依据《物权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文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行政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抵押权房屋灭失损失38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广元农商银行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本院裁定驳回了起诉,因此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邵军
人民陪审员刘蓉
人民陪审员何靖
书记员:
书记员徐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