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刑初8002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响,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被告人朱宏强,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被告人王梦涛,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响、朱宏强、王梦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昂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响、朱宏强、王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响、朱宏强、王梦涛三人经预谋,利用李响担任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方型(三期)生产部门制片车间主管的职务便利,先后十多次将制片车间产生的铜箔废料偷运出公司变卖,所得赃款由三人均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三人偷运的铜箔废料价值人民币63378元。
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朱宏强、王梦涛再次到力神公司作案,被保安发现后逃逸。事后,被告人李响、朱宏强、王梦涛三人协商一致,由李响作为代表主动向力神公司承认错误,退回赃款并赔偿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响向被害单位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响代表被告人朱宏强、王梦涛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李响、朱宏强传唤到案。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梦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孙某、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卢某、赵某、周某、霍某、林某、崔某、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居民信息表、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书、铜箔退料明细等相关书证;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李响、朱宏强、王梦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响、朱宏强、王梦涛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李响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响、朱宏强、王梦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响犯罪后主动向被害单位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宏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梦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考虑到三被告人均系主动到案,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均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响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宏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朱宏强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梦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梦涛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林琳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