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613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赵金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市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与被告张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延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45497.77元,手续费以及违约金11689.8元,利息7526.74元(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合计64714.31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7080808131383龙卡信用卡。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使用该分期通实际消费本金45497.77元,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利息7526.74元,手续费以及违约金为11689.8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现已逾期且拒不偿还原告发放的贷款,原告无奈只得具状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贷款已经构成违约,为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X未到庭亦未作任何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7080808131383龙卡信用卡。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使用该分期通实际消费本金45497.77元,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利息7526.74元,手续费以及违约金为11689.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纠纷,该合同为生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5497.77元、利息7526.74元、手续费及违约金11689.8元,并支付以45497.77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以银行系统结算为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2218元实际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兰
审判员祝娜
人民陪审员巩玉梅
书记员:
书记员任泽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