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辖终8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万昌,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戈,男,1978年8月2日出生,系济南槐荫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花集团)与被上诉人纪万昌、原审被告济南嘉华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嘉华集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鲁花集团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9月,纪万昌作为原告以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所产“鲁花”花生油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被告济南嘉华集团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所购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山东省莱阳市,且当事人诉争涉及异议人生产的花生油产品,为有利于查明事实,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之一济南嘉华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告纪万昌选择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鲁花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鲁花集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山东省莱阳市,且当事人诉争涉及上诉人生产的花生油产品,为有利于查明事实,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纪万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由上诉人生产、原审被告销售的花生油产品涉嫌存在虚假宣传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而原审被告济南嘉华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槐荫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刘卫
审判员郑国栋
审判员李亚超
书记员:
书记员石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