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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乾与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09)湖德商初字第172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14
案件内容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湖德商初字第1726号

当事人:

原告仲乾,1980

审理经过:

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德清县乾元镇西单弄23号4

03室。

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晨,1989

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德清县钟管镇塍头村范家

兜42号。

委托代理人沈国荣,系被

告之父,家住德清县钟管镇塍头村范家兜**。

原告仲乾与被告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

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乾

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沈晨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荣均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仲乾诉称,2008年10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沈晨10000

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5日,但

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39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算,暂计至起诉日,实际利息损失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

)。并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沈晨辩称,我已经归还了8500元,是还给担保人金先

恒的。

庭审中原告仲乾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

告沈晨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了8500元。本院

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

,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

。被告的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被告沈晨

向原告仲乾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

于200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该款由案外人金先恒提供担

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

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仲乾与被告沈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

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

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

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

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已归还8500元

的异议,因被告诉称是将8500元钱交给担保人,而本案原告

否认收到过该笔钱,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确已到了原告

手中,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晨归还原告仲乾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

息损失390元,合计10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0元,由被告沈晨承担,限于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国青

书记员:

代书记员童云华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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