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湖德商初字第1726号
当事人:
原告仲乾,1980
审理经过:
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德清县乾元镇西单弄23号4
03室。
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晨,1989
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德清县钟管镇塍头村范家
兜42号。
委托代理人沈国荣,系被
告之父,家住德清县钟管镇塍头村范家兜**。
原告仲乾与被告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
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乾
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沈晨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荣均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仲乾诉称,2008年10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沈晨10000
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5日,但
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39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算,暂计至起诉日,实际利息损失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
)。并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沈晨辩称,我已经归还了8500元,是还给担保人金先
恒的。
庭审中原告仲乾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
告沈晨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了8500元。本院
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
,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
。被告的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6日,被告沈晨
向原告仲乾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
于200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该款由案外人金先恒提供担
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
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仲乾与被告沈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
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
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
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
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已归还8500元
的异议,因被告诉称是将8500元钱交给担保人,而本案原告
否认收到过该笔钱,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确已到了原告
手中,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晨归还原告仲乾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
息损失390元,合计10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0元,由被告沈晨承担,限于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国青
书记员:
代书记员童云华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