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12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盛,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正奎,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静,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清金,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呼蓉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康酒业公司)、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康管理公司)因被上诉人宋清金诉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10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杜康酒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日,现登记住所为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XX镇XX街道南侧。2017年7月7日,省市场监管局根据杜康酒业公司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作出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在原有股东出资的基础上,新增股东宋清金,即将杜康管理公司(出资1883.3万元)变更为杜康管理公司(出资1185.3万元)、宋清金(出资698万元)。其他股东股权未发生变化。同时,申请人一并提交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人)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经审查,省市场监管局认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17年7月7日核准了杜康酒业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宋清金认为,该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其并不知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杜康酒业公司和杜康管理公司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和印章,非法到省市场监管局处办理了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故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另查,2020年5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宋清金”签名笔迹上的指印不是宋清金捺印形成。经庭审质证,省市场监管局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20年6月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宋清金”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宋清金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再查,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相关职权目前由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系辖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职权已由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行使,故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人)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备故予以变更登记,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
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标准,即要求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因此,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采纳的定案证据必须真实合法,对待证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杜康酒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杜康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指印不实,故省市场监管局虽对杜康酒业公司变更登记进行了形式审查,但申请材料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指印亦非原告本人捺印,原告对该公司股权变更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根据虚假资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系证据不足。被告虽在受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时进行了形式审查,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不实,被告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其本人登记为杜康酒业公司股东,故对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将原告宋清金登记为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杜康酒业公司及杜康管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案涉变更变更登记中被上诉人宋清金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当时被上诉人宋清金还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办理变更手续,被上诉人宋清金称其不知情的理由显然系虚构的。虽然被上诉人宋清金提供了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是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清金之间存在涉案股权的争议,且该纠纷已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即使涉案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宋清金不认可,但该股东会决议是否为被上诉人宋清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仍需要对酒水置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本案的裁判依据仍要基于另案的民事诉讼结果为前提,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登记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清金的起诉或中止审理;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宋清金承担。
被上诉人省市场监管局辩称,一、杜康酒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杜康酒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日,现登记住所为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XX镇XX街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盛。2017年7月7日,杜康酒业公司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在原有股东基础上,新增股东宋清金,即将杜康管理公司(出资1883.3万元)变更为杜康管理公司(出资1185.3万元)、宋清金(出资698万元)。其他股东股权未发生变化。二、杜康酒业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核准登记时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2017年6月23日,杜康酒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人)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核准了杜康酒业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核准审核时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对杜康酒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是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在未经依法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情况下请求撤销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受理并核准杜康酒业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宋清金辩称:一、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答辩人通过伪造答辩人签字和指印的方式伪造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在省市场监管局申请股权变更,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更不存在积极配合。2019年被答辩人向渭南市中院起诉后,答辩人才了解到被答辩人将股权变更至答辩人名下,随后,答辩人便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商登记行为,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1月起算。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中心对被答辩人申请的材料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均为非答辩人本人书写捺印,该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伪造材料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市场监管局是否基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作出了错误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省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对申请人杜康酒业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人)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后经司法鉴定,证明杜康公司股东会决议、杜康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指印不实,因此,被上诉人做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情形,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宋清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在一审提供了《购销合同》、《酒水置换股权协议》证明宋清金对办理案涉变更登记是知晓的,起诉期限应从2017年6月23日开始计算。经查,宋清金并非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两份合同约定的股权受让主体亦非宋清金,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杜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程淑琴
审判员辛晶
书记员:
法官助理屈艳红
书记员辛曼
书记员刘梦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