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1民初917号
当事人:
原告:梁兴艳,女,生于1954年2月27日。
原告:梁兴慧,女,生于1959年8月29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梅,系梁兴艳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负责人:刘兴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有安,男,生于1957年1月12日。
审理经过:
梁兴慧、梁兴艳与田有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兴慧、梁兴艳诉称:2017年8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田有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取道省道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1线5公里+200米处时,与从人行横道过马路的二原告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治疗。后经南郑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田有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兴艳、梁兴慧无责任。田有安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梁兴艳医疗费30727.79元(未包含田有安已垫支部分)、复查费350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98592元、住院期间医疗器械用品费用14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2694.29元(未包含田有安已垫支的费用);赔偿梁兴慧医疗费4127.73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8957.73元。
被告田有安辩称:我和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出院办理手续我没参加,结算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在医院交款40000元后又给付他们40000元的现金,梁兴艳的女儿王冬梅给我出具了收条,另外8月21日当天我在门诊交了4000元费用,发票在原告那里。从8月21日到8月30日是我们双方自己护理的,从8月31日后的66天他们请的护工,我支付了9900元护理费。原告是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的交通费不属实,事故发生行人也有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田有安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田有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省道211线5公里+200米处与由人行横道过马路的梁兴艳、梁兴慧发生碰撞,梁兴艳、梁兴慧两人倒地受伤,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治疗,梁兴艳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弥漫性腹膜炎;5、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6、左锁骨骨折;7、肝多发结节;8、胆囊结石、胆囊炎;9、双肺下叶损伤性湿肺;10、慢性、轻度肺气肿;11、盆骨多发骨折;12、腹、盆腔积血;13、右肱大骨结节骨折;14、颅内占位;15、双侧脑室少量积液;1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梁兴艳住院81天出院,共花医疗费114070.79元。其中田有安交纳住院医疗费40000元,又给付梁兴艳现金40000元,梁兴艳之女王冬梅给田有安出具了收条。2017年8月21日梁兴艳被送到汉中3201医院后田有安在门诊处给梁兴艳交医疗费1344.4元,同月23日梁兴艳胸腹穿刺包费用237.6元田有安交纳。2018年3月1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梁兴艳的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梁兴艳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兴艳脾脏破裂介入栓塞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梁兴艳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8月21日梁兴艳入院至同月30日,梁兴艳的护理由其家人和被告田有安及家人共同护理,自2017年8月31日雇护工进行护理,田有安支付66天护工工资9900元,梁兴艳支付7天护工工资1050元,梁兴艳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工工资数额为10950元。现田有安已支付梁兴艳医疗费、护理费、现金合计金额为91482元。梁兴慧也于2017年8月21日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梁兴慧住院19天出院,花医疗费4127.73元。2017年9月20日,南郑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田有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梁兴艳、梁兴慧无责任。被告人田有安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双方对梁兴艳的医疗费金额及被告田有安垫付的金额存在争议,通过举证,梁兴艳向法庭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10727.79元;门诊发票8张,金额1188.4元;药店小票11张,金额572.6元;田有安向法庭提交梁兴艳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37.6元。被告田有安给梁兴艳之女王冬梅交付40000元住院费交款凭证,又给付现金40000元,王冬梅出具了收条2张。另外王冬梅给田有安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田有安2017年8月21日在医院急诊科交费4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这4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均否认自己持有发票,通过休庭后梁兴艳对8月21日急诊交费情况补充证据,3201医院出具的8月21日梁兴艳门诊交费记录显示,当日梁兴艳在门诊处交费三次,金额1344.4元。原告代理人王冬梅认为8月21日田有安除在门诊处交费1344.4元外,还在住院部两次交费2600元,但这2600元的票据已包括在为田有安出具的40000元交费收据中了,从3201医院出具的梁兴艳预交费用清单显示,8月21日梁兴艳在住院部有两次交费、金额2600元的记录,梁兴艳也认可系田有安所交,故本院对田有安在3201医院门诊交费认定为1344.4元,另外田有安于2017年8月23日交梁兴艳胸腹穿刺包费用237.6元并持有发票,田有安给梁兴艳门诊交费金额为:1582元。综上,梁兴艳的医疗费总额为114070.79元。对梁兴艳提交的一张购买了洗发膏等日常生活用品的票据,金额38元,因其购买物品非医护用品,不予认定。梁兴艳主张赔偿交通费800元,仅提供金额为800元的收款收据,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梁兴艳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梁兴艳提出,8月21日至8月30日住院期间由梁兴艳家人和被告田有安共同护理,要求支付家人护理10天的护理费800元,本院根据病历记载的梁兴艳的伤情认为,梁兴艳全身多处受伤,住院初期梁兴艳的家人参与护理却有必要,故对其要求支付护理费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梁兴艳的医疗费票据中,除医疗费发票外,另有11张药店购买了药品及其他医护用品的票据,金额572.6元,本院审查认为购买的物品及药物系治疗和护理所需,予以认定。梁兴艳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梁兴艳在其女王冬梅处生活,不能证实在城镇由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梁兴艳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36132.8元(10265元×16年×22%);梁兴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梁兴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梁兴艳九级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梁兴慧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127.73元予以认定;病历记载梁兴慧实际住院天数为19日,故对梁兴慧的护理费确定为1520元(1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为380元(19天×20元)。对梁兴慧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梁兴慧的年龄,对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确定,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误工费为1520元。综上,梁兴慧的损失总额为8117.73元;梁兴艳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070.79元;2、护理费11750元;3、营养费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5、伤残赔偿金36132.8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840元;合计169143.5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3201医院的门诊交费记录、预交住院费清单、药店购买药物及医护用品小票、南郑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田有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保单、支付护工工资领条、梁兴艳之女王冬梅给田有安出具的收到预交款及现金收条两张、田有安的驾驶证、行驶证、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载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有安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正在通过的二原告,将二原告撞伤,南郑区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有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田有安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梁兴艳、梁兴慧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有安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梁兴艳的损失169143.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梁兴艳损失5977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588元),其余损失109372.79元由田有安赔偿,除田有安已支付给梁兴艳91482元外,应再赔偿梁兴艳17890.79元;
二、梁兴慧的损失8117.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梁兴慧34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12元),其余损失4665.73元由田有安赔偿。
以上两条均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履行。
本案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元由田有安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能军
书记员:
书记员聂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