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5581号
当事人:
原告:张书法,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玉虎,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贾文敬,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书法与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25360元及利息(以25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给二被告工地送水泥总计合款四万五千三百六十元,原告把水泥送到工地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当时未给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索要。2016年1月29日被告赵玉虎给原告写下欠据一份,后经原告与被告赵玉虎索要,被告张玉虎还以没钱为由未能支付,后2017年2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赵玉虎之妻贾文敬,贾文敬于2017年2月15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份,原告与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贰万元整,尚欠二万五千三百六十元,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书法提交欠条载明:“今欠张书法水泥款共计肆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45360元,定于2016年1月3日前付清。欠款人:赵玉虎,2016年1月29日。别庄沟渠改造,欠款人:贾文敬,2017年2月15日。”
庭审中张书法称,2015年开始赵玉虎向我方买水泥,后来拖欠货款45360元,先是2016年1月29日赵玉虎给我打的欠条,欠条上写的1月3日前还清是写错了,应是2月3日前还清。后来我怕欠条过期,又在2017年2月15日去找赵玉虎索要欠款,因无法找到赵玉虎本人,故要求其爱人贾文敬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2017年2月15日后,贾文敬分两次共计支付2万元货款,我也分别给贾文敬出具了2次收条。别庄沟渠改造是贾文敬写的,注明是沟渠改造用的我方的水泥。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书法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告张书法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张书法与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张书法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理应支付货款。因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张书法主张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共同支付原告张书法货款25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玉虎、被告贾文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高丽丽
人民陪审员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刘爱苹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若欣
书记员周禹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