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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定与徐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95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3-29
案件内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95号

当事人:

原告李维定。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宁宁。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维定诉被告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宁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定,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有军,第三人王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定诉称,被告系其外甥,200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购买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供被告开公司经营及原告作为画室之用。同时,被告出具借条承诺该55万元借款,被告应每年归还5万元至全款还请。如十年后,无法归还,被告将系争房屋转入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现十年期限已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由原告全额出资,且系争房屋用做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及作为原告画室,而非用于与第三人的生活居住。自己本来打算用公司经营收入归还欠款,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归还借款,故愿意信守与原告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已与第三人结婚,第三人当时因怀孕待产对购房、借款情况不知情,直到一年后才知道借款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是否归还过借款亦不知情。系争房屋并不完全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及原告画室,被告家人曾在系争房屋内生活居住。现因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失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则第三人愿意承担55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甥舅关系,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原告觉得被告长期在原告住处经营办公,给其带来不便,提出由原告借钱给被告购买房屋,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及原告作为画室等。2002年12月16日,原告自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并开具55万元的银行本票,由被告徐持原告户名的银行本票与上海万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置业)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徐名义以55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屋性质为住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由于本人已辞职,在舅舅家办公非长远之计,为了将来发展,特向舅舅李维定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用于购买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即系争房屋)。十年每年归还人民币五万元,直至还请全款。如十年后无法归还,将所购房转入舅舅李维定名下,归其所有。”

2003年5月21日,被告徐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目前,该房屋实际由原、被告堆置物品。被告父亲亦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再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2月7日结婚,2012年11月,第三人以因夫妻关系失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第三人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3月27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及开具本票凭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利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回单),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法院调取的结婚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与被告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该款项用途(购买系争房屋)、归还期限(每年归还5万元至款项还请)等,应认定原、被告间本质是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现第三人明确表示认可该笔借贷,且在被告不偿还的情况下,第三人愿意偿还,故对该55万元借款可认定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十年后无法归还,系争房屋转入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系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万江置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系争房屋权利,且被告与第三人未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财产,故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仍应推定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取得第三人同意情况下,无权单方面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作出处分,其向原告作出的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将实际与第三人共有的系争房屋转入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的承诺应为无效。原告以被告承诺购房借款不归还,将系争房屋转入原告名下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愿意信守与原告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辩称意见,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难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维定要求确认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2,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桑静华

人民陪审员蒋立华

人民陪审员李大勇

书记员:

书记员张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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