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1594号
当事人:
原告:高建华,男,汉族,1950年12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侠,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洛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建华诉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玉、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华诉称,2009年被告第十项目部在蒲城县孙镇黄寨村承建东陈煤化工业园一期主干道路排水工程,将该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由被告提供机械和材料,约定工程造价为157万元,当时签订有《施工承包协议》,造价单上有现场经理签字。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09年12月工程完工,经被告现场接受,欠原告人工费造价共计1249730元,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180000元,仍欠原告697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697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合同签字人也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中“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不一致,甲方代表签字人员“石克财”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经原告申请,我院工作人员去渭北煤化工业园区管委会调查,该管委会张姓工作人员称因人员调动,时间久远,无法查找具体施工资料,故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否属实。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追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施工承包协议》中“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上签字人“石克财”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9730元,主体不适格,故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建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郝杰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
书记员方嫒
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宏艳年月日送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