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91刑初19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洪钊,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居住地湛江市霞山区,务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马洪钊喝酒后驾驶粤G×××××号牌小型轿车在湛江市人民大道中16号之二路段旁边小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55分左右与韩某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驾驶的车辆损坏。交警现场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马洪钊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3mg/100ml。经提取马洪钊的血样并送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1mg/100ml。交警部门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洪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韩某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47550元。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洪钊于2018年4月18日一次性补偿韩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572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洪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钊在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洪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洪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马洪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洪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洪钊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洪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洪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钟胜
书记员:
书记员吕翔
速录员 吴舒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